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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何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00319号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务工。因犯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于1996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忠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8时许,被告人何某驾驶浙J×××××奥迪牌小型轿车,从天长市郑集镇佟井小区门口驶出,在实施右转弯的过程中,与沿天郑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苏A×××××金城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17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何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指控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8时许,被告人何某驾驶浙J×××××奥迪牌小型轿车,从天长市郑集镇佟井小区门口驶出,在实施右转弯的过程中,因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沿天郑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苏A×××××金城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4年12月17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何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与被害方达成协议,一次性补偿被害方18.2万元,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何某到案情况说明、天长市人民法院(1996)天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曾有犯罪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何某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