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马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万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马民初字第160号原告万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吴春龙,仪征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居民。原告万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底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万某乙,××××年××月××日生一子万某丙,现均已独立生活。××××年××月××日,我与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被告离家外出打工,很少回家看望家庭和小孩。直至2013年,被告为了女儿的婚姻回家一次,至今没有音信。夫妻双方已经分居多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2份;2、万某乙、万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3、2014年9月4日仪征市铜山办事处红光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2015年9月14日仪征市铜山办事处红光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4、(2013)仪马民初字第0208号民事判决书1份;5、(2014)仪马民初字第0251号民事裁定书1份。被告张某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相识并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万某乙,××××年××月××日生一子万某丙,现均已成年。××××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5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做出(2013)仪马民初字第0208号民事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做出(2014)仪马民初字第0251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证、红光村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户口登记卡、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婚后聚少离多,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又缺乏沟通交流,影响了夫妻感情,以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好合,未能共同生活,夫妻间感情上的裂痕逐渐增大,现原告再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予离婚。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万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张明仪代理审判员 苏晓昕人民陪审员 杨国庆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