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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502号原告张某甲,女,1984年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武城县,现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曹风海,山东兴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某乙,男,1984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曹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7月2日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两人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经常酗酒,以至于感情日渐淡漠,最近于2014年12月份双方生气吵架,原告回娘家居住。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希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中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2013年9月8日被告将原告打伤致脑震荡,在德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11月28日被告殴打原告后,曾向原告书写保证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据三德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例CT报告单、化验单共五份,证据四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书写的保证书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维系的纽带是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且结婚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经传票传唤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签辩意见,由此可见,被告对离婚与否持放任自流的态度。因此,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田瑞鹏人民陪审员  张传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志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