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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2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邱署光与阚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署光,阚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2173号原告:邱署光,男,1979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阚志伟,男,1990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邱署光与被告阚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学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阚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8日,被告因生意经营,从原告处借款75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欠款,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按约定给付违约金,并从诉讼之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阚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阚志伟经营饭店期间从原告处购买空调两台,共计人民币7500元,此款当日没有给付,后于2015年1月8日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1月30日之前还清,如到期限未还,按每天5%支付违约金。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500元,其余款7000元至今未还。2015年7月30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7000元,按约定从违约之日起每天5%给付违约金,并从诉讼之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阚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被告书写的欠条、证人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阚志伟欠原告邱署光空调款7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款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约定自被告违约之日起每天5%给付违约金,并从诉讼之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该约定违约金过高,被告应自违约之日起按国家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700元(7000元×6%×4倍×5个月/12个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阚志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邱署光欠款人民币7000元,利息700元,共计77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阚志伟负担。此款原告邱署光已垫付,限被告阚志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聂存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