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少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少民初字第206号原告张某某,女,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委托代理人苑晓敏,女,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商河县明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商河县。被告王某某,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苑晓敏,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2年12月23日经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四名子女,长女王某甲于2003年10月22日出生,二女儿王某乙于2007年1月10日出生,三女儿王某丙于2008年12月2日出生,儿子王某丁于2010年10月28日出生。婚初两人感情尚可,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原告在家里带孩子。2011年春天被告自己当了包工头揽活干,家庭经济开始好转,被告不让原告管钱,其一人掌控经济,自那时起被告以谈生意为由经常回家很晚以致发展到夜不归宿,对原告和家庭不负责任,为此原被告经常打仗,后在家人批评下被告表示改掉毛病,回归家庭好好过日子,原告也同意给他改正的机会,可其并不珍惜,依然如故,不断找茬对原告大打出手造成原告浑身是伤,至此原告对被告彻底失去信心,并于2015年8月4日离家至今未归,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了解除这痛苦的婚姻生活,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乙、儿子王某丁随原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带走个人财产;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订婚,同年12月23日经商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3年10月22日生育长女王某甲,2007年1月10日生育次女王某乙,2008年12月2日生育三女王某丙,2010年10月28日生育儿子王某丁,现四子女均随被告生活。婚后被告在外打工,原告在家带孩子。自2011年春天被告当包工头揽活干,经常回家很晚,为此原被告经常打仗,2015年8月4日,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又产生矛盾,原告离家出走并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递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经本院审查且已开庭质证,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同意后自愿登记结婚,有着一定的婚姻基础。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四个子女。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主要原因系生活琐事处理不当而引起,只要原被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考虑子女利益,多交流、多沟通,正确处理好家庭生活中的各类矛盾,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且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丰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