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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6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邛崃市羊安镇汇鑫建材经营部与金牛区兴永诚电器经营部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邛崃市羊安镇汇鑫建材经营部,金牛区兴永诚电器经营部

案由

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6567号原告邛崃市羊安镇汇鑫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邛崃市羊安镇汤营社区。经营者胡小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明芳,山西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牛区兴永诚电器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经营者何容,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路武,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邛崃市羊安镇汇鑫建材经营部诉被告金牛区兴永诚电器经营部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杨亚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邛崃市羊安镇汇鑫建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马明芳,被告金牛区兴永诚电器经营部的经营者何容和委托代理人黄路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出票人为成都市雨露建材有限公司五张汇票的所有权人,汇票具体情况分别为:票号,汇票金额为50万元;票号,汇票金额为50万元;票号3,汇票金额为50万元;票号,汇票金额为50万元;票号,汇票金额为20万元。上述五张汇票的出票日期均为2015年3月16日,收款人均为邛崃市羊安镇汇鑫建材经营部,付款行均为邛崃国民村镇银行。原告已背书签章(但背书人栏未填写,为空白)。2015年3月16日,原告欲将该5支汇票转让给山西众鑫诚泰商贸有限公司,并于当日委托顺风速递公司送达。2015年3月18日,山西众鑫诚泰商贸有限公司并未如期收到原告寄去的5支汇票,并得知上述5支汇票在邮寄送达途中丢失。2015年3月18日9时许山西众鑫诚泰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向出票行挂失,并于2015年3月23日向邛崃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邛崃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发出公告。2015年6月11日,被告金牛区兴永诚电器经营部持5支汇票向邛崃市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后经原告向成都市金牛区公安局了解,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从第三人刘波手中买入上述5支承兑汇票,刘波因此事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上网通缉。经过多方协商,被告拒不退还汇票。原告认为,被告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不应享有票据权利,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汇票5支,分别为票号,汇票金额为50万元;票号,汇票金额为50万元;票号,汇票金额为50万元;票号,汇票金额为50万元;票号,汇票金额为20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是从刘波手中取得汇票,因为刘波涉嫌票据诈骗被公安机关网上通缉,刘波没有到庭,导致票据的流转不清楚,被告认为应将原告的诉讼请求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成都市雨露建材有限公司开具了五张汇票,汇票具体情况如下:票号,汇票金额为50万元;票号,汇票金额为50万元;票号,汇票金额为50万元;票号,汇票金额为50万元;票号,汇票金额为20万元。上述五张汇票的收款人均为邛崃市羊安镇汇鑫建材经营部,付款行均为邛崃国民村镇银行,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9月16日。2015年3月16日,邛崃市羊安镇汇鑫建材经营部欲将该5支汇票转让给山西众鑫诚泰商贸有限公司,并于当日委托顺风速递公司送达。在快递过程中,5张汇票被他人骗领,顺风速递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向山西襄垣县公安局报案,山西襄垣县公安局以诈骗案立案。2015年3月18日,山西众鑫诚泰商贸有限公司得知5支汇票在邮寄送达途中丢失,立即向出票行挂失,并于2015年3月23日向邛崃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2015年4月30日,刘波持5支已挂失的汇票向金牛区兴永诚电器经营部贴现,金牛区兴永诚电器经营部向刘波的个人账户转账2140600元,刘波因涉嫌票据诈骗被金牛区公安局网上通缉。2015年6月11日,被告金牛区兴永诚电器经营部持5支汇票向邛崃市人民法院申报权利。2015年7月23日,原告邛崃市羊安镇汇鑫建材经营部诉至我院,以被告金牛区兴永诚电器经营部重大过失取得票据为由,要求被告金牛区兴永诚电器经营部返还涉案的五支汇票。目前,关于票据被诈骗案在侦查阶段。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人民北路派出所出具《回复》称因案件现在侦查阶段,不能确定邛崃市羊安镇汇鑫建材经营部、山西众鑫诚泰商贸有限公司、刘波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系涉案五支汇票上载明的收款人,但鉴于原告自称其已将汇票转让给山西众鑫诚泰商贸有限公司,且五张汇票的挂失止付程序及公示催告程序均是由山西众鑫诚泰商贸有限公司启动,本院无法确认原告现在仍然系案涉五支汇票的合法权利人。如果原告本身并非票据的合法权利人,即使被告因重大过失取得的票据,被告也不负有向原告方返还票据的义务。此外,根据庭审情况,关于汇票的丢失也只有报案行为,并没有有权机关认定,而且鉴于刑事案件尚在侦查阶段,现在无法查明票据是被谁冒领的,刘波与邛崃市羊安镇汇鑫建材经营部之间的关系,刘波与山西众鑫诚泰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及刘波是如何取得票据以及其是否非法取得票据等相关案件事实,而这些案件事实必须依赖刑事案件处理来确定。因本案与刘波涉嫌票据诈骗案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在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属于“同一法律事实”的情况下,应适用“先刑后民”的诉讼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应当驳回起诉。原告邛崃市羊安镇汇鑫建材经营部可在与本案相关的刑事诉讼程序完结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据此,裁定如下:驳回邛崃市羊安镇汇鑫建材经营部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亚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赖万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