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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程某平等人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某平,许某刚,周某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5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平,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抓获并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许某刚,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抓获并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某高,男。曾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9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抓获并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刚、程某平、周某高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8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某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月4日晚,被告人许某刚、周某高来到本市福田区某酒店负二楼停车场,将被害人叶某生停放在该停车场的奥迪车(车牌号:粤AR9***)车门打开,将放在车里的一部苹果笔记本电脑偷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429元。2015年1月10日晚,被告人许某刚、程某平来到本市福田区某酒店B3停车场,将被害人殷某满停放在该停车场的奥迪车(车牌号:粤B02***)车门打开,将放在车尾箱里的十五条中华烟、五条黄金叶烟、三瓶茅台酒、一瓶蓝带洋酒偷走。经鉴定,被盗中华烟共价值人民币10000元;其他物品未能鉴定。2015年1月19日晚,被告人许某刚、程某平来到本市南山区某地负一楼停车场,利用干扰器将被害人叶某停放在该停车场的奥迪车(车牌号:粤BS9***)车门打开,将放在车里的一部戴尔笔记本电脑偷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250元。2015年1月19日晚,公安机关经侦查抓获被告人许某刚、程某平、周某高,缴获涉案戴尔笔记本电脑一部(现已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解码器一个、开锁工具二个、车钥匙一把。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监控录像等。原审认为,被告人许某刚、程某平、周某高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许某刚多次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程某平、周某高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许某刚、程某平、周某高当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许某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程某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周某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缴获的作案工具解码器一个、开锁工具二个、车钥匙一把予以没收。宣判后,程某平以其视力不好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平、原审被告人许某刚、周某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经查,上诉人程某平的身体情况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条件,而原审鉴于其等能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对其再提出从宽处理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 华审 判 员 张 冰代理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恩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