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643号原告许某,男,1980年9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农民,住长顺县。被告田某,女,1984年9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农民,住长顺县。原告许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富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2013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14年2月27日结婚,于2014年9月2日生育一子许某甲。因家庭纠纷,被告在小孩满月之日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孩子许某甲经医院诊断为患有“法洛四联症”,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被告仍未回家看望孩子,致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田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因为当初是原告不让其回家的,故不同意承担抚养费及诉讼费,并要求原告赔偿其个人衣服损失2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27日在长顺县威远镇民政福利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9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许某甲。婚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在儿子许某甲满月后离家外出治病未归,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均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被告所生儿子许某甲于2015年5月12日经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超声检查,提示为许某甲身患法洛四联症、圆锥隔缺如、二尖瓣狭窄、卵圆孔未闭、动脉导管未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结婚证两本、超声心动图报告单、放射诊断报告及出院记录复印件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系对其自身权益的处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一致同意由原告抚养孩子,仅在抚养费的问题上存在争议,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双方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孩子的被告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费,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被告承担儿子许某甲每月300元的抚养费。关于原告庭审中要求被告承担儿子的后续医疗费的主张,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个人衣服的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宜在本案中处理,被告亦可另行提起诉讼。原告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的主张,系对其合法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田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儿子许某甲由原告许某抚养,被告田某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直至许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三、被告田某每月可探视儿子许某甲两次,原告许某应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无故阻拦。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许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富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游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