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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一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柳金凤与袁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金凤,袁守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00261号原告:柳金凤,女,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代理人:田发伟,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守军,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告柳金凤与被告袁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守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金凤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11月份,被告称做生意资金紧张,两次向原告借883000元现金,用于周转,双方签订了两份短期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了还款日期及利息。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未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83000元,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75%)4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柳金凤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并说明如下:1、柳金凤身份证1份,证明柳金凤主体资格;短期借款协议2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及约定还款时间。袁守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柳金凤提供的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袁守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柳金凤与袁守军签订短期借款协议1份,约定:1、乙方(袁守军)因生产经营需要向甲方(柳金凤)借款陆拾陆万叁仟元整作为短期经营流动资金;2、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8日至2013年12月7日;3、为解决乙方资金困难,甲方所借出资金需收取乙方相应的费用、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以实际借款日为准现金支付;4、为确保甲方资金不受损伤,乙方需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人以确定甲方资金安全;5、双方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共同遵守;6、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诉讼解决,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11月4日,柳金凤与袁守军又签订短期借款协议1份,约定:1、乙方(袁守军)因生产经营需要向甲方(柳金凤)借款贰拾贰万元整作为短期经营流动资金;2、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其余约定与2013年9月8日《短期借款协议》相同。借款到期后,袁守军未支付柳金凤借款本金和利息,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袁守军所借柳金凤883000元,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袁守军应返还借款883000元。双方系因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袁守军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5.60%支付逾期利息。袁守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守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柳金凤借款883000元,其中663000元自2013年12月8日起、220000元自2014年1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5.60%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230元,由被告袁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肇玄代理审判员  费亮亮人民陪审员  郑德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