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刑一终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濮春祥犯故意伤害罪、脱逃罪贾卫国、冯骏骅等犯非法拘禁罪房亮犯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濮春祥,贾卫国,冯骏骅,房亮,张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刑一终字第00178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濮春祥。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7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曾因吸毒于2010年8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姚宗元,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卫国。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曾因吸毒、赌博于2013年7月19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骏骅。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郎继华,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房亮。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濮春祥犯故意伤害罪、脱逃罪,原审被告人贾卫国、冯骏骅、张明犯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房亮犯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扬刑初字第000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濮春祥、贾卫国、冯骏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非法拘禁、故意伤害事实事实2014年8月23日晚,濮春祥打电话给被告人贾卫国,将欠其款不还的许某乙带至扬州市润扬广场商务楼4001房间冯骏骅经营公司的办公室内,向许某乙索要欠款,贾卫国、冯骏骅亦帮助索要,濮春祥、贾卫国、房亮、张明殴打了许某乙。次日9时许,冯骏骅安排房亮、张明跟随帮助索要债务,濮春祥与贾卫国带许某乙先后至扬泰机场、邗江区公道镇跃进路最南端鱼塘、谷云永思墓园等地,濮春祥多次持棒球棍殴打许某乙,致许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病历材料,病理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及调取证据清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DNA个体识别鉴定书,户籍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棒球棍、伸缩甩棍、冰壶、毒品、金项链、汽车照片,现场吸毒检测报告书,鉴定书以及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以及借条两张,辨认笔录和照片,通话记录、短信内容,证人王某甲、蔡某、吴某甲、许某甲、贡某心、肖某、卢某、陈某甲、濮某甲、王某乙、梁某、陈某乙、颜某、陈斌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濮春祥、贾卫国、冯骏骅、房亮、张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二)脱逃事实2014年8月27日20时许,濮春祥在被送往看守所羁押途中逃脱。同月30日,濮春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拘留证,情况说明,黄牌警告通知书,证人濮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濮春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三)聚众斗殴事实2014年5月29日凌晨,朱远程电话让徐传敏、陈红云召集人手,徐传敏遂召集了颜金、李国东以及被告人房亮,后颜金又召集吴海波、潘志强等人,一起赶至梦吧咖啡馆对面路边集结。房亮以及其他到场人员每人拿了一把砍刀,在朱远程的带领下来到咖啡馆门口,与关某以及咖啡馆员工黄某、陆某进行打斗。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关某、黄某、陆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和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同案人李国东、徐传敏、朱远程、刘小锋、陈红云、颜金、潘志强、吴海波的供述,证人娄某、吴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房亮的供认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濮春祥以索取债务为目的,非法拘禁他人并使用暴力致人死亡,被公安机关抓捕并宣布强制措施后又脱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脱逃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贾卫国、冯骏骅、房亮、张明为帮助他人索取债务,参与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房亮又参与他人持械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在参与非法拘禁他人过程中,被告人贾卫国、冯骏骅、房亮、张明均从属于濮春祥的安排,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参与他人持械斗殴过程中,被告人房亮未直接致伤他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相应罪行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房亮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贾卫国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参与非法拘禁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濮春祥脱逃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非法拘禁并致被害人死亡以及脱逃事实,系自首,;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房亮、张明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濮春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贾卫国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冯骏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房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张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作案工具--棒球棍、甩棍,予以没收。上诉人濮春祥上诉称,原判认定自首仅适用脱逃罪不当;其家人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自首情节仅适用脱逃罪不当;上诉人有立功情节,上诉人家人赔偿损失,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贾卫国上诉称,其系受濮春祥指使,没有实施殴打行为,只是看管;其系自首,家人赔偿损失,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冯骏骅上诉称,其有立功情节;其不应对被害人死亡后果承担责任;本案认定事实相互矛盾。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相互矛盾;冯骏骅家人积极赔偿,原判量刑畸重。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的事实2014年8月23日晚,上诉人濮春祥向通过手机短信方式联系欠其款的许某乙(被害人,男,殁年25岁)见面催要欠款,因许某乙不能还款,濮遂濮春祥打电话给上诉人贾卫国,并将许某乙带至扬州市润扬广场商务楼4001房间上诉人冯骏骅经营公司的办公室内,继续向许某乙索要欠款,贾卫国、冯骏骅和在场的原审被告人房亮、张明以及接濮电话赶至的上诉人贾卫国亦帮助索要欠款,期间,濮春祥、贾卫国、原审被告人房亮、张明殴打了许某乙。次日9时许,濮春祥欲与贾卫国一起将许某乙带走,冯骏骅提出让房亮、张明跟随帮助索要债务,濮春祥同意,后濮春祥、贾卫国、房亮、张明四人驾驶苏K×××××号汽车先后带许某乙到扬泰机场、邗江区公道镇跃进路最南端鱼塘附近、公道镇谷云永思墓园等地,期间,濮春祥多次持棒球棍、甩棍殴打许某乙。8月25日12时许,濮春祥与贾卫国一起开车将许某乙送至扬州东方医院门口,许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乙系被他人持钝器多次打击四肢及胸腹部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贾卫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抓获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情况。2、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2014)228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对苏K×××××号轿车以及周边进行勘查,在轿车驾驶室门上、方向盘、挡位杆、手刹、椅背、扶手、坐垫等处提取擦拭子,在小区南围墙南侧农地上提取棒球棍、伸缩甩棍各一根。3、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扬公物鉴(法物)字(2014)1798号DNA个体识别鉴定意见,证明苏K×××××号汽车挡档位下侧皮套、手刹、后备箱开关按钮、副驾驶安全带插口及车顶扶手、后排座右侧坐垫、靠背及左侧靠背上提取的擦拭子与许某乙的基因型一致,似然比为3.36×1017;苏K×××××号汽车钥匙遥控器检材上检出人DNA,与贾卫国的基因型一致,似然比为3.24×1018;苏K×××××号汽车后排座门开关按钮上提取的擦拭子与房亮的基因型一致,似然比为2.64×1019;许某乙血样的基因型与许某甲、王修萍血样的基因型符合亲缘关系,似然比为2.98×109。4、扬州大学医学院14082713号病理检验报告、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扬公物鉴(病理)字(2014)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明许某乙系被他人持钝器多次打击四肢及胸腹部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5、病历材料,证明2015年8月25日12时20分,扬州东方医院对被害人进行抢救,12时50分宣告抢救无效死亡。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8月26日,公安人员从濮春祥驾驶的苏K×××××号轿车上查扣冰壶一个、疑似毒品白色粉末1.57克、女式金项链一根等物。7、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扬公物鉴(化)字(2014)520号理化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明从濮春祥处查扣的白色晶体1.5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毒检字(2014)第03、08号现场吸毒检测报告书,证明2014年8月27日,经对濮春祥、贾卫国的尿液样本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均呈阳性。9、物证棒球棍、伸缩甩棍、冰壶、毒品、金项链、汽车照片,经当庭辨认,确认棒球棍、伸缩甩棍为濮春祥殴打许某乙的工具,冰壶、毒品为濮春祥、贾卫国吸食所用,金项链为许某乙之妻送来抵债之物,苏K×××××号轿车为拘禁许某乙时所用。10、扬州市公安局电子物证检验鉴定中心(2014)第67号鉴定意见、调取证据清单证明,经对濮春祥使用的手机进行鉴定,恢复了已删除的短信、通话记录、通讯录等电子证据,提取了截屏照片五张。经濮春祥确认照片系其殴打之后用手机所拍摄许某乙身体受伤情况的照片。11、扬州市公安局电子物证检验鉴定中心扬公(电)鉴字(2015)第09号鉴定意见,证明检材为房亮的手机,恢复出已删除的短信、通话记录、通讯录等电子证据。12、通话记录、短信内容,证明上诉人冯骏骅与房亮之间短信、电话联系的情况。13、借条二张,证明许某乙向濮春祥借款的情况。14、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3日晚11时许,其和房亮、张明等人在公司展览室打牌,看见冯骏骅、贾卫国、濮春祥和一个上身赤膊的胖子进了冯办公室,后听见濮和胖子说话,让胖子还钱。15、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3日21时30分许,其丈夫许某乙接电话、短信后离家。8月24日5时许,许某乙打电话让其把一个装有戒指、项链的包送到润扬广场。后其打电话给许某乙,许让其找他父亲先拿5千元,但没找到人。当日16时许,许某乙又打来电话让其凑钱,说他在高速公路上,对方打他,再不还钱就见不到他了。16、证人许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4日9时许,其子许某乙打电话,说欠别人3.5万元,其说必须到槐泗家中来拿钱。10时左右,其和吴某甲到汽车西站旁边的广场,但没找到许某乙。17、证人贡某心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4日5时14分,其接到朋友许某乙的电话,叫其去找吴某甲,一起把项链等金器和他的衣服送到润扬广场。18、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4日14时许,其在扬泰机场航站楼外见到濮春祥,濮让人把一个胖胖的男子带到面前,其看男子脸上、胳膊上有被打的痕迹。19、上诉人濮春祥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15日,其借给许某乙1.8万元,许某乙打了2万元的借条,7月15日未能归还,8月20日,许某乙又写了一张1万元的欠条,并承诺8月22日还款,后许某乙不接电话,8月23日21时左右,其找到许某乙,但许某乙没有还钱的意思,其打电话得知贾卫国正与冯骏骅在一起,遂开车将许某乙带至冯骏骅的公司。23时许,许某乙仍说没有钱还,贾卫国打了许某乙的头部,冯骏骅提出帮助要钱的费用,其说加5千元上去,让许某乙重写了一张3.5万元的借条。之后贾卫国、张明、房亮对许某乙一阵拳打脚踢,其也煽了许某乙一个耳光。后其准备带许某乙离开,冯骏骅让房亮、张明跟随协助一下。后其与贾卫国、房亮、张明开车先后到扬泰机场、公道镇跃进路最南头的鱼塘边、谷云永思墓园,期间,其持棒球棍、甩棍多次殴打许某乙。8月25日,吃过午饭后发现许某乙没有知觉了,其和贾卫国开车将许某乙送到东方医院。辨认笔录、照片,证明濮春祥辨认出房亮、张明及丢弃作案工具、殴打许某乙的地点及工具。20、上诉人贾卫国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23日22时许,濮春祥将许某乙带到冯骏骅的办公室,向许某乙要钱,冯骏骅也劝说许某乙还钱,其与濮春祥、房亮、张明殴打许某乙。后其、濮春祥、房亮、张明四人带许某乙离开,先后到扬泰机场、公道镇一个鱼塘边、公墓处,濮春祥多次用棒球棍、甩棍殴打许某乙。8月25日吃过中饭,发现许某乙昏迷,其与濮春祥开车将许某乙送到东方医院。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贾卫国辨认出张明、房亮、濮春祥及丢弃作案工具、濮春祥殴打许某乙地点及工具。21、上诉人冯骏骅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23日22时许,濮春祥开车带许某乙到其公司办公室后,濮春祥向许某乙要钱,贾卫国打许,其坐在靠门的沙发上。次日早晨,濮春祥让许某乙老婆把金器送过来抵押,后濮春祥又打了许两拳。辨认笔录,证明冯骏骅辨认出许某乙、张明、房亮、濮春祥。22、原审被告人房亮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24日凌晨,其在冯骏骅公司听到濮春祥喊让许某乙还钱,并打了许的胸部,冯骏骅使眼色让其上去打许某乙,其用拖鞋打了许嘴巴三下,濮春祥、贾卫国、张明也打。8时许,冯骏骅让其和张明跟着濮春祥一起去,并交待回来时把钱带回来,其和濮春祥、贾卫国、张明四人开车带许某乙先后到扬泰机场、公道的一个鱼塘、公墓,濮春祥用棒球棍、甩棍殴打许某乙。期间,冯骏骅打电话问其有无要到钱。8月25日吃过中饭后,其发现车上的许某乙没有反应。其打电话告诉冯骏骅,说许某乙被打得比较严重。后冯骏骅给其5百元路费,让其不要说在他办公室里打人,也不要说看见濮春祥打人。辨认笔录,证明房亮辨认出许某乙、贾卫国、濮春祥,及濮春祥殴打许某乙使用的棒球棍。25、原审被告人张明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23日夜间,其随房亮在冯骏骅的办公室里,看见濮春祥打许某乙,冯骏骅劝许某乙还钱,房亮用拖鞋打许某乙头部几下。24日8时许,冯骏骅让其和房亮一起去看住许某乙。其和濮春祥、贾卫国、房亮四人开车带许某乙先后到扬泰机场、公道鱼塘、公墓等处,期间,濮春祥用棒球棍、甩棍多次殴打许某乙,冯骏骅打电话给房亮问情况。8月25日中午吃饭时,房亮发现车上的许某乙没有反应,濮春祥和贾卫国开车把许某乙带走了。事后冯骏骅对其和房亮交待,不要说这个事情和他有关系,也不要说看见濮春祥打人。辨认笔录,证明张明辨认出许某乙、濮春祥、贾卫国及濮春祥殴打许某乙使用的棒球棍。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脱逃的事实2014年8月26日上午,濮春祥被抓捕归案。次日9时许,民警向其宣布刑事拘留,同日20时许,在送往看守所羁押途中,濮春祥趁押解人员不备从警车内逃脱。同月30日,濮春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拘留证,证明2014年8月27日9时,公安人员向濮春祥宣布刑事拘留,濮春祥在拘留证上签字并捺指印。2、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8月27日20时许,濮春祥在被押解至看守所途中逃脱,公安机关随即开展重点布控、上网追逃、家属规劝等各项缉捕工作,同月30日6时许,濮春祥在家人陪同下主动投案。3、证人刘某、耿某、盛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8月27日20时许,耿某开车,刘某和盛某将濮春祥控制夹坐在警车后排座位中间,途中停车时,濮春祥挣脱手铐后从副驾驶一侧的窗口窜出而逃脱。4、黄牌警告通知书,证明公安人员刘某、耿某因濮春祥脱逃问题被有关部门问责的情况。5、证人濮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30日5时许,濮春祥让其打电话给公安机关准备投案,6时许,派出所民警前来把濮春祥带走。6、上诉人濮春祥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27日晚,在送往看守所的路上,其乘公安人员不注意时窜到副驾驶位置上,从副驾驶座位旁边窗子跳了出去逃跑。30日,其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三、聚众斗殴的事实2014年5月29日凌晨,朱远程(已判刑)在扬州城区的梦吧咖啡馆喝酒,后欲在咖啡馆大厅内小便,遭到咖啡馆经营人关某的指责,双方发生争执。朱远程打电话让徐传敏、陈红云(均已判刑)召集人手欲行报复,徐传敏遂召集了颜金、李国东(均已判刑)以及房亮,并让颜金继续召集人手,后颜金又召集吴海波、潘志强(均已判刑)等人,一起赶至梦吧咖啡馆对面路边集结。朱远程从其汽车后备箱内拿出准备的刀具,房亮以及其他到场人员每人拿了一把砍刀,在朱远程的带领下来到咖啡馆门口,与关某以及咖啡馆员工黄某、陆某进行打斗,致关某、黄某、陆某受伤。经鉴定,关某构成轻伤一级;黄某、陆某均构成轻微伤。房亮归案后如实供述参与斗殴的行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关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28日23时许,娄某男友在大厅里撒尿,其不允许。后娄某男友召集了十多个男子过来,对其拳打脚踢,还有人用棍子打,其被打得躺在地上,店里的伙计也被对方殴打。2、被害人黄某的、陆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29日凌晨,有人在酒吧大厅内撒尿,老板关某与对方发生争吵。后从马路对面的车上下来一帮男子,用刀、铁棍打关某,也有人用铁棍打其二人。3、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68、569、603号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关某、黄某、陆某所受损伤程度的情况。4、收条和谅解书,证明朱远程等五人已作出赔偿,被害人关某、黄某、陆某均表示谅解。5、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扬开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朱远程、徐传敏、陈红云、颜金、潘志强等人因参与持械斗殴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判刑。6、同案犯朱远程的供述,证明事发当晚,其和娄某在梦吧里面喝酒,后来想上厕所,与酒吧老板发生争吵,其打电话给徐传敏,后徐传敏、陈红云带了五六个人过来,和梦吧老板等人打了起来。7、同案犯徐传敏、李国东、颜金、潘志强、吴海波、刘小锋的供述,证明朱远程让徐传敏召集人,徐电话召集颜金,让颜金再召集人。到现场后朱远程打开后备箱拿出十几把砍刀,每人持一把砍刀到了梦吧门口和对方打起来。辨认笔录,证明李国东、徐传敏辨认出房亮是参与斗殴的人。8、同案犯陈红云的供述,证明程哥打电话让其召集人,后到梦吧路边,程哥打开后备箱,每人拿了一把砍刀,跟着程哥一起殴打梦吧老板,其拿刀砍了老板。9、证人娄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28日晚,其和朱远程在梦吧喝酒,后朱远程在大厅内小便,和老板发生矛盾,朱远程打电话说找人教训酒吧老板,小徐喊了人过来,朱远程打开汽车后备箱,每人拿了一把刀去酒吧。10、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29日9时许,其在巡逻时发现事发现场附近的绿化带中有五把砍刀,交给了派出所。11、原审被告人房亮的供述,证明事发当日夜间,小徐喊李国东去帮忙,李国东让其也去,到一家酒吧对面,每人拿一把砍刀和对方打起来。本案另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08)扬邗刑初字第0180号刑事判决书、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06)扬广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书、宝应县人民法院(2010)宝刑初字第041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2010)第045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0)第0049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开公(治)行罚决字(2013)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濮春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又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限自2010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24日止;贾卫国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2013年贾卫国因赌博、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房亮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月11日刑满释放。2、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以及赔偿承诺书、收条、谅解书,证明经调解,濮春祥、贾卫国、冯骏骅、张明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诉求,被害人亲属书面表示对濮春祥、贾卫国、冯骏骅、张明赔偿行为的谅解。3、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害人的自然情况。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濮春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认定自首仅适用脱逃罪不当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濮春祥因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在被公安机关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抓获,捕后采取强制措施送往看守所依法羁押途中脱逃,因后其故意伤害他人归案缺少虽主动投案性,故但该自首仅能适用于脱逃罪,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和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濮春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濮春祥家人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家人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予考虑,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和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濮春祥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濮春祥检举他人犯罪线索,扬州市看守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根据濮春祥检举线索,破获他人盗窃手机案件,但没有相关价格鉴证、办案单位详细破案经过等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濮春祥的行为构成立功,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贾卫国提出的其系受濮春祥指使,没有实施殴打行为,只是看管的上诉理由,经查,贾卫国受濮春祥安排参与犯罪,系从犯,原审判决已予认定,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贾卫国提出的其系自首,家人赔偿损失,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贾卫国确系自首,其家人也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但贾卫国在非法拘禁被害人过程中,看见濮春祥持工具多次殴打被害人而不制止,其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原审判决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冯骏骅提出的其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冯骏骅虽提出检举线索,但未能查证属实,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冯骏骅提出的其不应对被害人死亡后果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冯骏骅安排房亮、张明参与非法拘禁,并电话与房亮联系,了解情况,其应当对被害人死亡后果承担责任,故上诉人冯骏骅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冯骏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认定事实相互矛盾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濮春祥、贾卫国、冯骏骅、房亮、张明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在拘禁过程中濮春祥使用暴力手段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贾卫国、房亮、张明看见濮春祥殴打被害人而不制止,应当对被害人死亡后果承担责任,冯骏骅指使房亮、张明参与犯罪,其应当对房亮、张明的行为承担责任。上诉人该上诉理由和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冯骏骅辩护人提出冯骏骅的家人积极赔偿,一审量刑畸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冯骏骅家人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量刑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量刑适当。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濮春祥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使用暴力手段致他人死亡,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在公安机关宣布采取强制措施后脱逃,还构成脱逃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上诉人贾卫国、冯骏骅、原审被告人房亮、张明为帮助他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房亮积极参与斗殴,其还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濮春祥起主要用,系主犯。贾卫国、冯骏骅、房亮、张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予减轻处罚。房亮受他人召集,参与持械聚众斗殴,系从犯,依法可予减轻处罚。房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贾卫国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濮春祥脱逃后主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对脱逃罪从轻处罚。濮春祥归案后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房亮、张明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章 江代理审判员 陈庆太代理审判员 马 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