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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执字第00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徐志高、李先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执字第0076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96号。负责人杨德,行长。被执行人徐志高。被执行人李先梅(曾用名李仙梅),女,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江岸区锦湖锦利花园**栋**楼****号,公民身份号码4211261969********。被执行人伊立先,男,196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号,公民身份号码4221281964********。被执行人夏晓能,女,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号,公民身份号码4211261966********。被执行人曹春光,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解放大道2026号佳园小区*栋*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4221281963********。被执行人江玉珍,女,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2026号佳园小区*栋*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4221281964********。被执行人曹跃进,男,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2026号佳园小区*栋***室,公民身份号码4221281960********。被执行人陈汝春。被执行人武汉市来发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2020号661库8厅8277。法定代表人徐志高,总经理。被执行人武汉市力先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972号。法定代表人伊立先,总经理。被执行人武汉市创盈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2020号661仓库10厅1385。法定代表人曹春光,总经理。被执行人武汉市盛典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2020号6厅134。法定代表人曹跃进,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33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徐志高、李先梅、伊立先、夏晓能、曹春光、江玉珍、曹跃进、陈汝春、武汉市来发物资有限公司、武汉市力先物资有限公司、武汉市创盈物资有限公司、武汉市盛典物资有限公司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1、被执行人徐志高、李先梅向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1461701.44元及罚息121680.89元(计算至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1月22日以后的利、罚息,以借款本金1461701.4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若被执行人徐志高、李先梅不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则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被执行人徐志高提供质押的20万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3、上述保证金清偿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债权后不足的部分,由被执行人伊立先、夏晓能、曹春光、江玉珍、曹跃进、陈汝春、武汉市来发物资有限公司、武汉市力先物资有限公司、武汉市创盈物资有限公司、武汉市盛典物资有限公司对债权余额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执行人伊立先、夏晓能、曹春光、江玉珍、曹跃进、陈汝春、武汉市来发物资有限公司、武汉市力先物资有限公司、武汉市创盈物资有限公司、武汉市盛典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执行人徐志高、李先梅、伊立先、夏晓能、曹春光、江玉珍、曹跃进、陈汝春、武汉市来发物资有限公司、武汉市力先物资有限公司、武汉市创盈物资有限公司、武汉市盛典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79169元及给付诉讼费用14617元。另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执行申请。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徐志高、李先梅、伊立先、夏晓能、曹春光、江玉珍、曹跃进、陈汝春、武汉市来发物资有限公司、武汉市力先物资有限公司、武汉市创盈物资有限公司、武汉市盛典物资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执行费用19172元,但被执行人徐志高、李先梅、伊立先、夏晓能、曹春光、江玉珍、曹跃进、陈汝春、武汉市来发物资有限公司、武汉市力先物资有限公司、武汉市创盈物资有限公司、武汉市盛典物资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为保护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徐志高、李先梅、伊立先、夏晓能、曹春光、江玉珍、曹跃进、陈汝春、武汉市来发物资有限公司、武汉市力先物资有限公司、武汉市创盈物资有限公司、武汉市盛典物资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收入计人民币1696340.33元及利息、罚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具体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或者对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辉审 判 员  李德清代理审判员  余雄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