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字第2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惠祥文与姜修成、李娟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惠祥文,姜修成,李娟,惠祥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285-1号申请执行人惠祥文,个体户。被执行人姜修成,居民。被执行人李娟,居民。被执行人惠祥海,居民。申请执行人惠祥文与被执行人姜修成、李娟、惠祥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6月22日作出(2013)邳民初字第5232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姜修成、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惠祥文借款本金179699元及利息(以179699元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自2012年9月2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二、被告惠祥海对上述款项和本案的诉讼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由被告姜修成、李娟负担(原告已预缴)。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暂无存款,房产部门查询未果、土地已查封,李娟车辆已查封,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土地已查封待另案房产一并处置,车辆目前未能实际掌控无法处置,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有效执结,本次程序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285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亦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路爱祥执行员 刘 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苗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