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赵建丽诉被告王坤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娜,卢伟,张耀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752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娜,女,1986年1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xxxxxx。委托代理人:郭亚明,山西省宗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卢伟,男,1967年5月2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山西氧化铝一分厂职工,住xxxxx。被告(反诉原告):张耀东,男,1973年10月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山西铝厂检修分厂职工,住xxxxxx。原告(反诉被告)李娜与被告(反诉原告)卢伟、张耀东买卖��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被告当庭提起反诉。原告李娜委托代理人郭亚明、被告卢伟、张耀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李娜诉称:2012年至2013年,二被告合伙在兴县华兴铝业有限公司基础设施建设过程中向原告父亲开办的兴盛木材市场赊购建筑材料共计款额200190元,二被告陆续支付70000元,尚余款130190元未支付,后原告父亲去世,由原告接手经营兴盛木材市场,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工程材料款共计人民币13019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李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卢伟签字的欠条及收据共计154950元。被告张耀东签字���欠条及收据共计45240元。以上欠条及收据共计200190元,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200190元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卢伟、张耀东共同答辩并反诉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在2012年6月9日我们与原告进行结算并由卢伟出具欠条确认欠货款105195元,之后所送货物都是即时清结,原告提供收据不能作为欠款依据,2012年6月9日后,我们陆续给原告付款130000元,货款已经超付。(二)、二被告反诉称:原告应当依法返还我方超付的24805元,还款时是我们两个分别给原告方付款,由于我们的施工项目并未进行结算且施工结束后我两人也不经常在一起,所以没有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直到原告起诉,我们将各自的付款凭证搜集到一起才发现已经超付了24805元,该笔款项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三)、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卢伟、张耀东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和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付款凭证,证明向原告付款13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反诉被告)李娜提交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卢伟、张耀东的质证意见为:对于条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收据不能作为欠款的依据,不应予以认定。对被告(反诉原告)卢伟、张耀东提交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李娜的质证意见为:对银行回单均无异议,对2012年8月26日的收据有异议,因没有原告父亲的捺印不予认可。另二被告最后支付货款的时间是2013年5月30日,我方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4月17日,我方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李憨楞经营的兴盛木材市场系个体工商户��李憨楞与原告李娜系父女关系,2013年1月7日李憨楞去世,该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经营者为XX,原告李娜为实际经营者。2012年至2013年,被告卢伟、张耀东合伙在兴县华兴铝业有限公司基础设施建设过程中向兴盛木材市场赊购建筑材料共计款额200190元,二被告出具了购买材料的收据或欠条。二被告从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5月30日陆续给原告方付款130000元,尚余70190元未支付。该欠款经原告催要未果。2015年4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收据,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从原告父亲经营的兴盛木材市场购买建筑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父亲去世后,该木材市场由原告接手经营,该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原告享有和承担。二被告签字确认的收据、欠条上明确载明购买货物的名称、规格、���量、单价、欠款数额以及债权人为李娜等情况,应认定该条据具有债权凭证性质,二被告应当依条据上载明的数额200190元向债权人李娜支付货款,但二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130000元应当从中扣减,扣减后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190元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二被告最后付款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5年4月17日,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对二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认为超付原告24805元货款,要求原告予以返还的反诉请求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伟、张耀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所欠原告李娜货款70190元。驳回原告李娜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卢伟、张耀东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4元,由原告李娜负担1338元,被告卢伟、张耀东负担1566元;反诉受理费210元,由被告卢伟、张耀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原彦铭代理审判员 周 娟人民陪审员 王美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曹甜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