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7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徐培江与张德志、张炳森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培江,张德志,张炳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7343号原告徐培江,男,1983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委托代理人张兴章、林丛山,惠安县惠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德志,男,1979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张炳森,男,1985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徐培江与被告张德志、张炳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培江的委托代理人张兴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志、张炳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培江诉称,被告张德志于2014年3月1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张炳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需款,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均未能偿还。请求判决:一、被告张德志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炳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德志、张炳森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保证借款协议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德志经被告张炳森提供保证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协议,有被告张德志、张炳森分别在乙方(即借款方)和丙方(即担保方)的签名、捺印,其中协议第四条约定乙丙两方在协议签名后即视为收到借款,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张德志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张炳森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两被告均未能还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德志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张德志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德志偿还借款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9月2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利息应以不超过月利率0.5%为限。被告张炳森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其对被告张德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炳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德志追偿。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德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培江借款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不超过月利率0.5%为限)计付自2015年9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炳森对被告张德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德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德志、张炳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明钦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款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