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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彬与谢惠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640号原告:刘彬。委托代理人:姜勋。被告:谢惠利。原告刘彬诉被告谢惠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已作出准许财产保全之民事裁定,并已执行。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琴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屠国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琴、人民陪审员董德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彬的委托代理人姜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惠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彬诉称:2013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2013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并各自出具借条一份,均约定若不归还,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一切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共计18万元,但被告在归还4万元后,拒绝归还剩余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并支付为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被告谢惠利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5年5月5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盖章出具的通知一份,拟证明涉案借条虽约定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因协议管辖无效,故柯桥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的事实。2、被告谢惠利出具的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事实。3、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谢惠利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被告谢惠利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借人民币现金8万元,如果不按期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同时愿意承担债权人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本借款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借条下方为收条,载明收到人民币8万元,愿意以中清大厦1幢单元2002室作抵押,收款人由被告签字、捺印。2013年8月13日,被告谢惠利出具借条��份,载明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借人民币现金10万元,如果不按期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同时愿意承担债权人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本借款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借条下方为收条,载明收到人民币10万元,收款人由被告签字、捺印。2015年5月5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出具通知一份,载明虽借条约定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涉案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绍兴市越城区,起诉人也无证据证明绍兴市越城区是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协议管辖无效,案件不属于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诉讼中,原告本人到法院接受询问,自述涉案2份借条项下款项均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且被告已归还本金4万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借据是��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被告于2013年5月11日、8月13日出具的2份借条,借条虽未载明债权人,但原告持有借条原件,应推定为债权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自述涉案2笔借款均以现金方式交付,并对借条的形成及款项交付作了详细的陈述,且被告又以收条方式确认收到借条项下相应款项,并签字捺印,故被告谢惠利向原告借款1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虽涉案借条未载明借款归还时间,但借款人可以随时归还,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自述被告已归还本金4万元,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2份借条均约定不按期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代理费,2份借条均约定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现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故原告主张该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谢惠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惠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彬借款14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谢惠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原告刘彬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谢惠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4470元,由被告谢惠利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国均代理审判员  张 琴人民陪审员  董德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易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