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虹少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少民初字第75号原告徐甲,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吴某,女,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29日生育一子名徐某乙。自2005年双方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孩子随被告生活。由于分居多年,现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吴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结婚、生子情况均无异议。双方自2005年起平时虽分开居住,但在2005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和孩子在周末均会到原告位于上海市中山北二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居所居住。自2010年9月孩子读小学起,被告和孩子就不再去原告住所。分居期间孩子均随被告生活,原告按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500元。造成双方分居的原因是双方没有共同的房屋,如果有共同的居所,相信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且孩子亦不希望父母离婚,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29日生有一子名徐某乙。双方自2010年起分居,分居期间孩子随被告生活。2015年9月,原告以长时间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由于双方对离婚问题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合,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庭审中,被告表达了要求夫妻和好、不同意离婚的愿望,且孩子年纪尚小,不希望父母分开,故原告也应给予被告努力的机会。希望双方念及夫妻间以往的情份,多加珍惜,互相多沟通,多给予对方理解、关心和照顾,重建和睦的夫妻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原告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逸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潇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