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2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高启云诉被告仝水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高新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启云,仝水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2084号原告高启云,男,生于1982年1月11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中山西路**号大院。被告仝水乾,男,生于1971年4月15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上马营东风路*号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高新四路9号。负责人陈建昌,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英,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高启云诉被告仝水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高新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岳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启云及被告人民财险高新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徐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仝水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启云诉称,2015年9月2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陕CE08**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东风路行驶至恒源酒店交通路口时被被告仝水乾驾驶的陕CDD9**号小型轿车追尾,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宝鸡金台交警大队大队认定:原告高启云无责任,被告仝水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865元(被告仝水乾已垫付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车辆维修估价单及结算单、维修费发票。被告仝水乾未到庭,亦未答辩及提交证据。被告人民财险高新营销部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其公司为原告损失合理定损后,但原告却拒绝配合维修,自行更换了相关配件。故对于原告更换配件超出定损金额的部分及诉讼费其不应予以承担。该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定损单、现场照片、肇事车辆交强险保单抄件、汽修厂证明及营业执照。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9时20分许,原告高启云驾驶其所有的陕CE08**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大庆路恒源酒店交通路口时,被被告仝水乾驾驶的陕CDD9**号小型轿车追尾,致原告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认定,被告仝水乾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启云本起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斯巴鲁宝鸡4S店进行了“后杠更换或拆装”及“后保险杠喷漆(修复件)”,原告共支付维修费用800元(被告仝水乾垫付)。2015年9月10日,因斯巴鲁宝鸡4S店表示对该车辆受损部分无法进行维修,原告遂对受损车辆的“后保险杠罩面”进行了更换,原告再次支付维修费用1065元。另查,肇事车辆陕CDD9**号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仝水乾,该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7日12时至2016年6月7日12时,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车辆维修估价单及结算单、维修费发票定损单、现场照片、肇事车辆保单代抄件汽修厂证明及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损坏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就本案而言,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仝水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启云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办理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民财险高新营销部应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1865元,第二被告虽辩称原告车辆可以维修不应更换,但本院结合斯巴鲁宝鸡4S店的证明认定原告车辆更换配件存在合理性及必要性,加之有维修发票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仝水乾已垫付的8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原告高启云的损失1065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2000元)内予以赔偿。因第二被告交强险保险限额足够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仝水乾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启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865元(其中800元向被告仝水乾给付)。二、驳回原告高启云对被告仝水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仝水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岳昆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