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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民初字第2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秦国胜诉梁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2036号原告:秦国胜被告:梁志成原告秦国胜与被告梁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志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国胜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从事建筑工程,同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7月份中旬还清,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予理会。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50000元欠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志成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秦国胜与被告梁志成达成口头借款合同;后原告在信用社贷款5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中江县冯店镇狮山村四社秦国胜人民币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定于7月份中旬还清,借款人:梁志成,2013.6.24。”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案经本院在审理中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秦国胜与被告梁志成自愿达成借款合同,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该借款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履行借款协议的当日即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据上还款日期约定不明确,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拒不还款,故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志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秦国胜偿还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梁志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政人民陪审员  谭先碧人民陪审员  谭拥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