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刑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303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经征得被告人王某的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6月8日10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持证驾驶苏D/F3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市新北区239省道西半幅路面慢速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奔牛镇花木场十字交叉路口时,因疏于观察路面情况,将路口南侧人行横道线由东向西步行通过的被害人何某撞倒受伤,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何某系颅脑、胸腹部损伤死亡。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经济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经过、接警信息登记表、未到庭证人张某、眭金秀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被害人何某死亡记录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谈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柳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