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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03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长沙市熠华石膏制品装饰材料经营部与湖南天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熠华石膏制品装饰材料经营部,湖南天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雨民初字第03654号原告长沙市熠华石膏制品装饰材料经营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附116号。经营者张锋。委托代理人陶运宏,长沙市湘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天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区校路南侧喻家坡路40号。法定代表人肖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宇光,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长沙市熠华石膏制品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天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资格已于起诉前注销,原告方代理人亦认可该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的登记字号为当事人起诉,但在起诉前,该字号已依法注销,不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应以经营者个人作为原告起诉,本案原告不具备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长沙市熠华石膏制品装饰材料经营部的起诉。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收取受理费25元,退还原告长沙市熠华石膏制品装饰材料经营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孟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立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