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洪艺与被告陈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艺,陈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016号原告洪艺,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被告陈基伟,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洪艺与被告陈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陈基伟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裁定本案转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基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艺诉称,被告陈基伟因生意需要分别于2011年12月21日、2012年9月21日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30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当场向被告支付现金后,被告出具两份欠条交原告收执,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陈基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基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被告陈基伟向原告洪艺借款人民币70000元,有被告陈基伟出具的欠条为据,欠条内载:“欠条今向洪艺借款人民币柒万圆正(¥70000)陈基伟2011.12.21。”;2012年9月21日,被告陈基伟再次向原告洪艺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被告陈基伟出具的欠条为据,欠条内载:“欠条今欠洪艺现金叁万圆正(30000)陈基伟2012.9.21。”,至此,被告陈基伟二次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基伟未能偿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2张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基伟计向原告洪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陈基伟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二张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陈基伟应予清偿。原告要求被告陈基伟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案二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二笔借款均应认定为无息借贷。鉴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还款,可见,被告存在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基伟偿还原告洪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洪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陈基伟负担,被告陈基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茂审 判 员 曾海根代理审判员 杜 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超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