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0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吴文亮、刘新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吴文亮,刘新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111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负责人曹云杰。委托代理人周雪花、冯标。被告吴文亮。被告刘新兰。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诉被告吴文亮、刘新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雪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亮、刘新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诉称,2010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吴文亮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7万元,期限20年。同时,原告与被告刘新兰签订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吴文亮、刘新兰以位于新浦区苍梧路22号金色家园3号楼3单元401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却没有按约归还借款,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6736.01元及利息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文亮、刘新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66736.01万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4月20日欠息为29947.17元);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吴文亮、刘新兰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文亮、刘新兰没有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吴文亮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7万元,期限20年,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30年6月11日止,月利率3.96‰,还款方式为分段还款。同时双方还就利息结算、罚息、复利、支付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被告刘新兰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协议书。同日,被告吴文亮、刘新兰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愿以位于新浦区苍梧路22号金色家园3号楼3单元401室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在履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约还款付息。截止到2015年4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6736.01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9947.1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致使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欠款明细清单、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文亮、刘新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协议书、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吴文亮、刘新兰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己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文亮、刘新兰以位于新浦区苍梧路22号金色家园3号楼3单元401室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对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文亮、刘新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向法庭举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文亮、刘新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支付借款本金766736.0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到2015年4月20日为29947.17元;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有权以被告吴文亮、刘新兰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新浦区苍梧路22号金色家园3号楼3单元401定(丘号:02321037-18)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177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25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文亮、刘新兰负担,于给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 宏人民陪审员 李凤芹人民陪审员 谭庚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秦 扬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