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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终字第2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席爱琴与胡昆鹏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2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昆鹏。委托代理人:平新红,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席爱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保宏,河南单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昆鹏与被上诉人席爱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席爱琴于2015年5月22日向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胡昆鹏归还席爱琴借款4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1.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7月6日做出(2015)吉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胡昆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昆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平新红,被上诉人席爱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胡昆鹏从席爱琴处借款40000元,并向席爱琴出示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席爱琴借40000元(肆万元整)为期3个月,用于投资利丰担保公司。利息每月陆佰肆拾元,每月支付”。期间,胡昆鹏支付席爱琴三个月的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胡昆鹏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金。以上事实由席爱琴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资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胡昆鹏从席爱琴处借款,向席爱琴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即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席爱琴多次催要,胡昆鹏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其行为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席爱琴要求胡昆鹏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胡昆鹏辩称其只是书写借条,席爱琴并未实际给付借款本金,与其所称的“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相互矛盾,且胡昆鹏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受胁迫而支付利息,席爱琴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胡昆鹏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席爱琴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6%予以计算,从2015年2月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3元,减半收取为426.5元,由胡昆鹏承担。胡昆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席爱琴没有向胡昆鹏实际出借4万元,事实是2014年8月席爱琴将钱放在了洛阳利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当场从公司领取三个月利息。到2014年11月,洛阳利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现危机,席爱琴看到要钱无望,就反复要求胡昆鹏出具借条,胡昆鹏被逼写下借条。胡昆鹏并没有收到席爱琴所谓的借款,不应当对此承担还款责任。席爱琴答辩称:我把钱借给了胡昆鹏,由胡昆鹏去洛阳利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理财的,胡昆鹏应当还钱。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席爱琴把钱交给胡昆鹏,由胡昆鹏集合到一定数量后统一去洛阳利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理财,由胡昆鹏直接向席爱琴支付利息,胡昆鹏向席爱琴出具了借条,应当认定席爱琴与胡昆鹏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席爱琴向胡昆鹏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胡昆鹏应当归还席爱琴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综上,胡昆鹏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胡昆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郏文慧审 判 员  邱平平代理审判员  杨献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 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