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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2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李双全与王志国、张桂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全,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主张,提交了收费收据及住院出院记录,主张的11天误工期限有住院出院记录可证实,住院期间需要陪护有住院记录可证实,住院11天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100元计算,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与该次事故有,上述损失总计,王志国,张桂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答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2681号原告李双全。委托代理人李晓阳。被告王志国。委托代理人孙志坚。被告张桂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冯贤国。案件事实2015年7月20日14时40分许,被告王志国驾驶登记在被告张桂兰名下的京F×××××号小轿车,沿本市红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槐安路口向东右转时,遇原告李双全骑自行车由���向东行驶至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到白求恩和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左肱骨大结节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腔隙性脑梗塞、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当天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31日出院,共计住院11天。被告王志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勘验,以简易程序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志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国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8622元认可票据的真实性,但应扣除治疗脑梗塞的费用���告提交了收费收据及住院出院记录,在治疗原告的骨伤时控制原告的原脑梗具有必要性,被告提出此异议没有道理,原告的医疗费8622元(包括被告垫付的5000元)应予确认。2、交通费700元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所主张的费用,故应按照实际票据计算83元。3、营养费3030元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认。原告有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的出具的出院医嘱证实需要营养,应予确认,但应酌情给予1000元为宜。4、误工费11654元认可住��期间的,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不真实,违反诊疗规定,故对原告主张出院后需要休息三个月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11天误工期限有住院出院记录可证实,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在需要休息三个月的记载中没有加盖医院诊断证明书章,显然是无效的。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应认定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30天为宜。原告所提交的误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批发零售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35683元计算,每天97.76元,共计4008.16元。5、护理费13596元不认可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有住院记录可证实,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符合常理,应酌情认定30天,护理期限共计41天。原告所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应参照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每天87.79元,共计3599.39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不认可原告住院11天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共计1100元。7、修车费880元不认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与该次事故有因果关系,要求赔偿修车费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总计共计18412.55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王志国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驾驶,致使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王志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桂兰在该次事故中没有过���,原告要求被告张桂兰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8412.5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8622元、交通费83元、误工费4008.16元、护理费3599.39元,营养费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共计17690.55元。剩余营养费722元,由被告王志国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双全各项损失共计17690.55元。原告李双全返还被告王志国所垫付的医疗费共计5000元。二、被告王志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双全各项损失共计72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74元减半收取387元及保全费370元,由被告王志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74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晓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穆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