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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梁某某诉被告彭某甲、彭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彭某楠,彭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19号原告梁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梁某甲,男,系原告梁某某的父亲。被告彭某楠,又名彭某婷,女。被告彭某某,男,系被告彭某楠的父亲。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彭某楠、彭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甲、被告彭某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被告彭某楠经人介绍和原告梁某某于2012年初相识,同年农历正月十二,彭某楠到原告家看家,原告以习俗给彭某楠2600元。当月十六日,应被告的要求,原告给被告家彩礼11000元及价值4000元的衣物等,给彩礼当天以习俗请被告及其亲属吃饭,原告支付酒席费用1000元。此后一年三大节,原告均以习俗到被告家送礼,每次购买物品的价值都不低于1500元,三年共计九次,合计人民币13500元。2012年秋,梁某某应征入伍,2014年年底梁某某转业回家,春节期间双方多次协商结婚事宜,被告彭某楠均不同意,声称二人不适合要求退婚,经媒人多次协商,彭某楠也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财物遭到拒绝,故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彩礼现金及物品合计32100元。被告彭某楠辩称,这个钱我不该还,因为我没收到这么多钱;不是我不愿意结婚的,是原告和别人谈好了,原告还骂人。被告彭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某楠系被告彭某某之女。2012年正月,原告梁某某和被告彭某楠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正月十二日,被告彭某楠接收原告相家礼金600元。2012年正月十六日,被告彭某楠接收原告彩礼款10100元。在原、被告相识后,原告梁某某于节日期间多次给予被告彭某楠家礼品若干。后原、被告就结婚事项发生纠纷,原、被告就该彩礼款的退还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退还其彩礼款现金及物品合计32100元。另查明,在本院立案受理之前,原告梁某某家接收了被告彭某楠退还的彩礼款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关于该婚约财产情况的一致陈述及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起诉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故本案中,原告梁某某要求被告彭某楠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的数额应以本院查明的为准。原告梁某某要求被告彭某某返还其彩礼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给予被告彭某楠的相家礼金600元及礼品若干具有赠与性质,可不予返还。原告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楠(彭某婷)返还其所接收原告梁某某的彩礼款10100元(含已付的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302.5元,由被告彭某楠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力代理审判员  王九洲人民陪审员  刘贯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