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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2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刘敏与王海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2875号原告:刘敏,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现住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家玮,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涛,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现住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孙仲波,居民。原告刘敏与被告王海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伟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敏的委托代理人王家玮、被告王海涛的委托代理人孙仲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敏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告委托高品齐与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位于怀远县涡北新城区新怀社区房屋一栋,总价款13万元,协议签订生效后支付7万元,余款一年后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却迟迟没有支付购房款,后原告多次经高品齐找被告催要欠款未果,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购房款13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海涛辩称: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高品齐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登记在高品齐名下的房屋。协议签订时高品齐没有说是原告委托高品齐卖房子。高品齐没有把自己名下的房子交付给被告,导致被告没有得到还原房,高品齐构成违约。原告不是涉案房屋转让协议的相对人,无权要求被告履行任何义务,其要求被告偿还13万元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高品齐与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自愿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被拆迁房屋(约100平米,已被拆迁单位丈量)转让给乙方;该房坐落于涡北新城区新怀社区,无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二、甲乙双方议定的房屋转让款为人民币壹拾叁万元(130000.00元),包括该套房屋内的设施及房屋所占土地及滴水面积。(10公分)三、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后付款柒亻万元作为定金,甲方打条收取该款时须把房屋及其钥匙交给乙方,一年后付清余款。四、甲方保证上述房屋权属明确,若发生与该房有关的权属争议及债权、债务纠纷,概由甲方承担责任,同时视为甲方违约。五、本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自愿付给另一方50%房屋价款的违约金。如拆迁还原不到一套本协议约定的房屋,包括拆迁信息公示引起纠纷等不能实现该协议目的情况,视为甲方违约。六、甲方须协助乙方办理所转让房屋的信息变更等事宜,包括甲方提供其个人或共同所有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当事人签名、授权委托书等必要手续,如不协助视为违约。七、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签字:高品齐乙方签字:王海涛2014年5月20日。本院认为:房屋转让协议的当事双方为高品齐与被告,原告诉称其委托高品齐与被告签订该协议,但未提供原告委托高品齐的相应证据,且被告否认协议签订时知道是原告委托高品齐转让房屋,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称不予采信。原告以房屋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支付购房款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购房款,因原告并非协议的当事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其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伟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钱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