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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聂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0011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8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民警抓获,当日被宣布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雷振,高陵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力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及其辩护人雷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聂某某驾驶一辆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陕A7XX**)沿西安市高陵区东环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场路东口时,与沿东环城路被害人杨某某由东向西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杨某某受伤,后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西安市高陵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为被告人聂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聂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赵栋科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代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维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