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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五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山西擎天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商初字第101号原告五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某,山西轩明律师事务所吕梁分所律师。被告山西擎天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原告五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擎天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苗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6日,被告山西擎天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擎天伟业)因需要临时周转资金,与冯某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利率为月息2分,按月支付,若未按约定期限还清借款,未还清部分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冯某分别委托山西重信劳务有限公司、五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擎天伟业实际履行300万元整借款(按照擎天伟业实际控制人郭某指示,250万汇入其司机李某账户、现金50万元支付给郭某本人)。现借款期限已到,而被告擎天伟业却从未按约定向冯某支付过利息,也未对该笔借款进行任何偿还。现冯某将该笔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五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索要该笔借款本金300万,以及截止到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18万和违约金718750元整。2014年9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山西友丰源物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郭某为担保人。合同约定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60天,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利率为月息3.5%,若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清借款,除借款本息应足额归还外,未还清部分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五作为罚金,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其中100万元借款由山西友丰源物资有限公司向被告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另外200万元借款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被告擎天伟业实际履行出借义务。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对该笔借款进行任何偿还,山西友丰源物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向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就其出借的100万元借款提起诉讼,而原告作为实际向被告履行200万借款义务的债权人,也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截止到2015年4月20日的违约金200356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8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19106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山西擎天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有些情况我不太清楚,原告起诉的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转让的情况不清楚,是郭某在生前的事情。原告起诉的利息和罚款都不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举证说明:证据一:原、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证等,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冯某的身份证及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向冯某借款30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工商银行业务回单5份,原告和山西重兴代冯某支付的证明,证明冯某支付了250万元,50万支付的现金。证据四: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告知书及录音资料,证明冯某对被告300万元的债权依法转让给了原告并履行了告知义务。证据五: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与山西友丰源签订了300万元的借款合同。证据六:工商银行的电子回单,证明300万借款中有200万元是有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的。证据七:山西友丰源向法庭和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友丰源就自己出借的100万元借款已经向尖草坪法院起诉,另外的200万元借款由原告自己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经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支付的50万元现金不认可,对证据四不认可,我没有同意也没签收。对证据五、证据六认可,对证据七不清楚。综上认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6日,被告山西擎天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擎天伟业)因需要临时周转资金,与冯某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利率为月息2分,按月支付,若未按约定期限还清借款,未还清部分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冯某分别委托山西重信劳务有限公司、五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擎天伟业实际履行300万元整借款(按照擎天伟业实际控制人郭某指示,250万汇入其司机李某账户、现金50万元支付给郭某本人)。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擎天伟业从未按约定向冯某支付过利息,也未对该笔借款进行偿还。2014年9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山西友丰源物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郭某为担保人,合同约定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60天,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利率为月息3.5%,若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清借款,除借款本息应足额归还外,未还清部分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五作为罚金,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其中100万元借款由山西友丰源物资有限公司向被告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另外200万元借款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被告擎天伟业实际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山西友丰源物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向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就其出借的100万元借款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当庭质证、认证,且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冯某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真实有效,且双方应依约履行。虽然原告曾按照冯某的要求向被告支付过借款,但这笔价款的实际债权人仍为冯某。2015年5月25日,冯某签字的《债权转让告知书》并未有被告签收的证明,无法证明该通知已到达被告方,因此该债权转让协议并未对被告发生效力,原告没有因此取得300万元借款的债权追偿权。山西友丰源物资有限公司向被告借款的300万中,虽然其中200万元也系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但是借款的债权主体仍为山西友丰源物资有限公司,山西友丰源物资有限公司并没有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亦没有通知被告债权转让,因此原告亦没有取得山西友丰源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债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形成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五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494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忠人民陪审员  史建延人民陪审员  刘学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