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01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春林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01339号罪犯春林,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内蒙古通辽市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5日以(2011)兴中法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以春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罚金人民币10万元(未缴纳)。2014年4月减刑10个月,刑期自2011年1月11日至2022年3月10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于2015年8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并能完成生产任务,建议减刑。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呈报的减刑程序合法,同意依法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春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记功6次,2013年度和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各1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春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接受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该犯未缴纳罚金,执行机关报减幅度偏高,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春林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1月11日至2021年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宏楠审判员 景保华审判员 吴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