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执异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朱海宇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海宇,陈明,傲特恒花,崔刚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执异字第151号异议人(案外人)朱海宇。申请执行人陈明。被执行人傲特恒花。被执行人崔刚军。系傲特恒花的丈夫。本院在执行陈明诉傲特恒花、崔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朱海宇于2015年9月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朱海宇称,2013年4月3日傲特恒花向异议人借款15万元未还,2014年5月,被执行人傲特恒花将自己名下的现代牌索纳塔轿车抵顶给异议人,双方签订了车辆抵顶协议书,并将车辆交付异议人使用至今。此后异议人多次催促傲特恒花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其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不办。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异议人对该车享有所有权,现法院扣押该车错误,请求中止对该车的强制执行。异议人提交了1、车辆抵顶协议。证明被查封的蒙l现代索纳塔轿车于2014年5月10日由傲特恒花抵顶给朱海宇。经审查查明,2014年12月9日,本院以(2014)临民初字第6684号民事调解书对陈明与傲特恒花、崔刚军之间的民间借贷达成的调解协议,由傲特恒花、崔刚军返还陈明40万元,分两次返还并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2015年1月13日,陈明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8月16日,本院以(2015)临法执字283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登记在傲特恒花名下的现代索纳塔小轿车(蒙l)。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三)该权力能否排除执行。”及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权利人(一)。(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定;”的规定,异议人与傲特恒花签订车辆抵顶协议后未办理变更登记,并非车辆的权利人。本案扣押的机动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傲特恒花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本院扣押登记在被执行人傲特恒花名下的特定动产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所述对被执行人傲特恒花的债权不能排除执行,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朱海宇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 判 长  郝春霞审 判 员  杨建忠人民陪审员  孔瑞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程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