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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刑初字第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辰刑初字第038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跃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22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龙顺道与顺境路交口处,被告人张××与被害人王××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厮打,造成王××鼻部损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王××鼻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22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龙顺道与顺境路交口处,被告人张××因乘车问题与被害人王××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致王××脸部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王××鼻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头部及左眼部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现场群众报警,被告人张××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案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张××赔偿了被害人王××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损伤鉴定书、常住人口查询信息、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将他人打致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社会危害性,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国强审 判 员  聂 松人民陪审员  白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