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兰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江苏萌爱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天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萌爱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天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394号原告江苏萌爱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金澄路。法定代表人成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素珍,江苏萌爱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山东天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经济开发区大宗山路与新华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马茂军,董事长。原告江苏萌爱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天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素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马茂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协商,被告把天马农业物流园区范围内的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收取原告绿化劳务保证金10万元,从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被告至今未把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认为被告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特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绿化劳务保证金10万元,赔偿损失3.9万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原告江苏萌爱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天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就天马现代农业物流景观绿化工程问题进行协商,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绿化劳务保证金10万元,由被告出具收据一份。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景观绿化工程合同书》一份,工程名称为天马现代农业物流景观、绿化工程。工程地点在天马现代农业物流园;工程内容为园区范围内景观工程施工及绿化苗木的栽植,资金来源为自筹,合同工期从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合同还对质量要求和验收标准、合同价款和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也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尾部相应栏内签字、盖章。合同第九条第1项还约定,本合同自盖章、签字生效,原告三日内必须向被告交工人保证金10万元,原告在苗木进场施工后三个工作日内被告退还原告的保证金,但不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至今未能施工,后发现进行施工不能,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未果,诉来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9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法定代表人马茂军下落不明,在2015年7月18日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开庭时被告未到庭。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景观绿化工程合同书程合同书、收据等证据经质证后认定的,上述材料均附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江苏萌爱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天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景观绿化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在该合同签订前,向被告交付的绿化劳务保证金10万元,因该合同仅有工人(应为工人工资)保证金的约定,并未有绿化劳务保证金的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的绿化劳务保证金10万元,应为工人工资保证金。根据被告的实际情况,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该款项应予返还原告。原告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天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江苏萌爱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人工资保证(绿化劳务保证金)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山东天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占友人民陪审员  刘 民人民陪审员  孟祥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