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源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山西焦炭产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太原宝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焦炭产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太原宝源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源商初字第47号原告山西焦炭产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桃园南路甲52号综合楼九层。法定代表人田永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云飞,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焦炭产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被告太原宝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祠路三段95号。法定代表人薛春水,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旭东,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太原宝源化工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原告山西焦炭产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宝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焦炭产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樊云飞、被告太原宝源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高旭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开始业务合作,由原告向被告销售焦化产品,双方签订多笔《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原告曾多次派人催要欠款,也多次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送达催款函和律师催告函,被告于2015年6月在原告送达的《询证函》上加盖公章确认被告截至2015年5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共计880758.84元。被告拖欠货款致原告资金紧张,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经营和工作,故原告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880758.8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当庭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欠款数额均无异议,全部认可,双方之前有良好的合作关系,但在2012年太化集团整体被阳煤集团兼并,被告单位属于太化集团的下属单位,兼并后企业被关停,目前仍未恢复生产,没有能力还款,希望原告同意被告慢慢偿还欠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开始发生买卖化工产品粗苯的业务,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山西焦炭产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向被告太原宝源化工有限公司出售粗苯,单价为到厂含税价,采用汽车运输,运输及费用均由原告承担,解决合同纠纷先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被告所在地即本院管辖。截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80758.8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买卖合同、询证函、圆通速递详情单、明细账、任意三栏账、预售账款明细账,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及原、被告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对双方之间的销售行为予以约定,双方对彼此间发生的买卖事实及欠款金额均无异议,原、被告之间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债权债务明晰、确定,被告应及时清偿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原宝源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山西焦炭新产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880758.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8元减半收取6304元,由被告太原宝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