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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执字第4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李双春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双春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4314号罪犯李双春。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7日作出(2012)红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双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止。本院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299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止。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双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双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表扬奖励一次,先进个人奖励三次。本院认为,罪犯李双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双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代理审判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