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4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前进与杜文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前进,杜文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4463号原告王前进,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杨丰丽(原告之妻),1962年7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磊,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文博,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福刚,北京市柴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前进与被告杜文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琳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前进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杜文博委托代理人张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前进诉称:2003年8月5日,被告酒后驾驶吉X捷达牌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丰台区西四环主路青塔铁路桥南侧时,将正在路上执行任务的原告撞伤,后驾车逃逸。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等四家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等严重创伤。自2006年3月29日至今,原告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为一级伤残。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分别于2004年8月、2008年11月、2010年6月、2011年6月、2012年6月、2013年7月、2014年7月向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分别作出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发生的各项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发生的自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250元,护理费58400元,营养费10761元,交通费167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文博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医院诊断证明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5日,被告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吉X捷达牌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丰台区西四环主路青塔铁路桥南侧时,将正在路上执行任务的原告撞伤,后驾车逃逸。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等四家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等严重创伤。自2006年3月29日至今,原告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经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一级伤残。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分别于2004年8月、2008年11月、2010年6月、2011年6月、2012年6月、2013年7月、2014年7月向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日以(2014)丰民初字第12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截止2014年7月4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上述判决已生效。诉讼中,原告提交北京博爱医院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证明王前进需家属陪护。北京京卫鑫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王前进在中国康复研究中心A4科室住院期间使用该公司护工,陪护费用为160元/天。原告自述由护工及家属共同陪护,就家属陪护部分,要求按护工标准160元/天计算护理费。原告提供了购买食品的票据若干、交通费票据若干。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食品发票、交通费票据、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酒后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本院按照每天130元标准予以确定。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医院诊断情况予以确定。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文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前进二〇一四年七月五日至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万八千二百五十元,护理费四万七千四百五十元,营养费四千元,交通费一千元。二、驳回原告王前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一十四元,由被告杜文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琳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齐 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