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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郭才雄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才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刑初字第50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才雄(绰号“熊猫”),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7日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1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才雄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才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郭才雄伙同阮元昌、宋海(二人已判决)经事先商量,爬窗潜入位于本区庄桥街道的春晖佳苑小区31幢,先后插片进入该幢173号405室被害人郑某的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约3500元;进入506室被害人刘某的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约400元;进入171号602室被害人何某的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及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才雄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刘某、郑某、何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才雄及同案犯宋海、阮元昌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郭才雄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其系主动投案自首的,恳请法庭从宽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才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才雄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才雄虽有主动投案的行为,但其到案后的首份笔录中,供称其并不认识另两名同案犯,对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的盗窃罪行也未做供述,不符合自首认定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人提出其系自首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虽不构成自首,但能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才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二、违法所得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于 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孙晓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