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磐商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王建英与戴向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英,戴向明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商初字第772号原告:王建英。被告:戴向明。原告王建英与被告戴向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被告戴向明归还原告借款2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按月利率1.43%计算,逾期后利息加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5日,被告戴向明向陈斌伟借款28万元,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43%,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月利率为1.43%的罚息,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戴向明出具借款借据及收条各一份。2015年5月20日,原告王建英与陈斌伟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陈斌伟将其所有的被告戴向明的28万元债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王建英。2015年6月6日,原告王建英通过EMS向被告戴向明寄送债权转让通知。被告签收后,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建英人民币28万元及利息48581.8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8月4日止,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借款本息实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建英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戴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海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胡舒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