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金国军与沈阳铁路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887号原告:金国军,男,195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李敬东,男,195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高峰,系辽宁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铁路局(组织机构代码:11760163-5),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王占柱,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董文博,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局职工,住沈阳市皇姑区怒江街184-2号2-2-1。委托代理人:张从文,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原告金国军诉被告沈阳铁路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苏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敬东、高峰,被告沈阳铁路局委托代理人董文博、张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原为沈阳铁路分局汽车运输段装卸运输服务队职工,1986年3月我与单位签订承包协议,承包“沈铁分局汽车部件厂”,我任厂长,不到一年时间即扭亏为盈,奖金福利相当可观。没想到,我的辛勤劳作却为我招来牢狱之灾。1987年8月,我被投入苏北看守所,关押51天。从抓人到放人,没人告诉我是什么原因。1987年9月30日我被释放回家后,找单位领导讨说法,要求恢复工作,兑现承包协议。领导先是告诉我回家听信,后来干脆避而不见。这些年来,精神压力与生活压力摧跨了一个原本干劲十足的工人,导致脑血栓重症爆发,造成肢残、失语、成为残疾人。现在本人已年满60,身体残疾,生活困难。诉请法院公正裁决。诉讼请求:恢复劳动关系;补发1986年至2014年退休时的工资;办理正常退休。原告当庭明确要求被告为其补发1986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的工资。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于1988年7月8日被除名,至今已有28年之久,原告与答辩人下属企业再未形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既未行使撤销权,对除名决定进行申请或诉讼,也未与答辩人下属企业形成新的的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其诉讼时效没有中断的法定理由,远远超过了一年的时效期限。二、答辩人对原告的除名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在职期间多次违纪,屡教不改,答辩人对其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长期不上班,在答辩人多次通知并一再警告的情况下仍然拒绝执行,持续旷工达58天。答辩人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对其除名,并派专人送达且张榜公示,原告在此后的28年中也未到过单位参加过任何劳动或活动,说明对此完全知情,答辩人对原告的除名决定完全符合法定规定。综上,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且答辩人对原告的处理决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下属沈阳铁路局分局汽车运输段职工。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恢复劳动关系;办理退休;补发工资。该委于当日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辽劳人仲字[2015]第4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1988年1月3日沈阳铁路分局汽车运输段作出沈铁分汽人(88)字第1号人事任免命令通知,该通知载明“……一、给金国军行政记过的处分,根据铁劳(86)64号文件和局奖惩条例细则9条规定半年内免发奖金(含生产奖、浮动工资)……三、金国军于1987年8月11日至1987年9月30日收审期间根据奖惩条例二十六条6项规定支给本人标准工资的75%(生活费)。”1988年1月5日,沈阳铁路分局汽车运输段作出人(88)字第1号“关于金国军工作变动的通知”,该通知令载明“……1988年1月1日起,金国军由沈阳分队调到铲车中心工作,段长人事主任已通知本人,但至今未报到,希铲车中心认真考勤,有事请假,无故不来按旷工处理。”1988年2月4日,沈阳铁路分局汽车运输段作出人(88)字第2号人事任免令通知,该通知载明“金国军同志:关于你请假问题,铲车中心审批后,交到人事室于元月26日交给段长审批,段长指示: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条规定,申诉期早已超过,接到本通知三日内本人到段工作,否则按规定处理。1988年2月28日,原告向沈阳铁路分局汽车运输段递交请假申请一份,该申请载明“上次假已到期,因我的许多问题还需要进一步澄清,还需要一段时间,再向段长续上一段假(一九八八年三月一日至一九八八年六月一日)三个月……”该段段长李树才在申请上批复为“请人事室按上次确定的原则通知本人。”被告当庭提供原告1988年1月至7月的考勤表一份,根据该考勤表显示,自1988年1月1日起至1988年6月1日止,原告的考勤情况为“欠”,1988年6月2日起至1988年7月8日原告的考勤情况为“旷”,原告对该考勤表的真实性无异议。1988年7月8日,沈阳铁路分局汽车运输段作出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载明“……金国军同志自1988年6月2日其至1988年7月8日止连续旷工已达32天。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对连续旷工超过十五天(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三十天)者,予以除名。为对你个人负责,特通知如下……2、限你于1988年7月12日前到单位人事报到。3、如不按通知要求的时间报到,则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1988年7月14日,沈阳铁路分局汽车运输段作出沈铁分汽人(88)字第120号“关于对金国军除名的通知”,该通知载明“汽车修理工金国军自一九八八年以来连续旷工时间超过《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天数,经多次教育无效,经段务会研究决定,自一九八八年七月八日起予以除名。”1988年7月20日沈阳铁路分局汽车运输段检修所主任关树生出具“金国军问题的记录”一份,该记录载明“一九八八年七月十九日关树生、张家贺、赵荣生去金国军家送除名通知书。金国军不接受,说要上访分局、路局。对这一情况特做记录(按段要求),备查。”再查明:沈阳铁路分局汽车运输段已被撤并,人事工作由沈阳铁路局物资供应段接管,沈阳铁路局物资供应段系被告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生产经营承包合同(复印件),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处理决定及附件、考勤表、通知书及送达处理决定的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恢复劳动关系。企业职工必须遵守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遵守劳动纪律,遵守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原告自1988年1月1日起未经用人单位批准擅自不到岗工作,自1988年6月2日起旷工长达32天,用人单位依据当时实施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1986年3月1日至1988年7月8日的工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上述期间的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1988年7月9日至2014年10月的工资。因上述期间原、被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职工是否可以退休、可以退休的时间、养老金的数额均由相关行政部门审批决定,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国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苏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红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