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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929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个体。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某在桐乡市乌镇镇苕溪新村23幢XX单元XX室其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陈XX、孔XX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某在上述地点。再次容留吸毒人员陈XX、孔XX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金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租房合同、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先后两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四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卫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峰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