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大庆高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王文生 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高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文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053号原告大庆高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端装备制造园。法定代表人田世奇。委托代理人罗永利,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建设路黎明小区。被告王文生,1976年3月4日出生,住东城领秀。原告大庆高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文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高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永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庆高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居住在原告物业服务区内,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2279.92元,违约金948.45元,共计3228.3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交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违约金共计3228.3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文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大庆高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举证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收费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系依法成立的企业,具有物业服务管理一级资质,一句大庆市物价局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原告可以向东城领秀小区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王文生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2.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物业费催件通知单一份。欲证明一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原告对东城领秀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原告依据上述内容提供服务,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十一条规定逾期按每日1%,应当收取被告的违约金及拖欠物业服务费。现原告多次催缴,至今未果。被告王文生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3.秩序维护员巡逻记录一份、楼道保洁记录表复印件两份,欲证明原告每年都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标准,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依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被告已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有义务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王文生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本案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王文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王文生居住的大庆市龙凤区东城领秀系原告大庆高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服务的物业小区,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王文生拖欠原告大庆高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共计2279.92元.此款经原告大庆高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被告王文生居住的大庆市龙凤区东城领秀房屋面积为140.01平方米。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接受了原告的服务,原、被告之间服务关系存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用,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未付应负此起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大庆高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人民币2279.92元。二、驳回原告大庆高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文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