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木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许银花与董凯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民初字第822号原告:许银花,女,汉族,1963年1月26日出生。被告:董凯生,男,汉族,1986年4月2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北京南路42号小区地址村综合楼。负责人:郭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晓丽,公司职员。原告许银花诉被告董凯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昌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盖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银花、被告太平洋保险昌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凯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许银花诉称:2015年7月19日,被告董凯生驾驶一辆******5号***牌小型轿车,沿木垒县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木垒县城人民路2公里+300米处与骑自行车的我侧面相撞,造成我受伤住院,经木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董凯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453.65元、伙食补助费250元(25元×10天)、误工费2720元(160元×17天)、护理费2550元(150元×17天)、营养费250元(25元×10天)、自行车费55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10773.6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昌吉支公司辩称:******5号***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医疗费按照社保审核后赔付,伙食补助费认可,误工费、陪护费标准过高,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不承担。被告董凯生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木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董凯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昌吉支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木垒县医院门诊收据金额100.5元、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金额2353.15元及医院明细单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2453.6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昌吉支公司对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证、出院证、疾病诊断书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10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全休一周(7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昌吉支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4、2015年8月6日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每天误工费为160元。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昌吉支公司有异议,认为无法辨别真伪。本院认为该证据的证明人未到庭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董凯生、被告太平洋保险昌吉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被告董凯生驾驶一辆******5号***牌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木垒县城人民路2公里+300米处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与原告许银花沿园林路由西向东骑行的**牌28自行车侧面相撞,造成一起原告许银花受伤,双方车辆一般损坏的交通事故。木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第65232872015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凯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银花无过错不负责任。2015年7月19日,原告受伤后在木垒县人民医院门诊支付医药费100.5元,随后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住院10天。期间支付医疗费用2353.15元。被告董凯生驾驶的******5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昌吉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董凯生驾驶的******5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昌吉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昌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原告许银花与被告董凯生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医疗费2453.65元(2353.15元+1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10天×25元);误工费2534.02元(17天×149.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护理费主张17天,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全休一周需要陪护,故本院只支持住院期间10天的陪护费用,护理费确认为1490.6元(10天×149.06元)。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550元,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昌吉支公司在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45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共计2703.65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534.02、护理费1490.6元,共计4024.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银花6728.27元。二、驳回原告许银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董凯生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盖 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满苏·哈布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