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辛民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爱娜与高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娜,高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1365号原告:王爱娜。委托代理人:王书信,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儒。委托代理人:王媛,石家庄市辛集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爱娜与被告高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丽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娜的委托代理人王书信、被告高儒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王爱娜驾驶冀XXXX**轿车,在307国道孟邱桥,与高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爱娜与高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应返还为其垫付的6291元医疗费,并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426元、施救费750元。被告高儒辩称,本案原告所诉的垫付医疗费在被告起诉原告(2015)辛民初字第0080号案件中,原告已经要求被告返还医疗费,被告也同意在那个案件中返还,这个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不同意给付。原告的车辆损失,如果合理可以给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王爱娜驾驶冀XXXX**轿车,沿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孟邱桥上时,与由西南向东北斜穿公路行驶高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高儒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王爱娜、高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一致,垫付医疗费为6291元。我院作出的(2015)辛民初字第00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该部分作出了处理。关于原告车辆损失,其提交了修车费发票,长安汽车结算清单,人保财险出具的车损确认书一份,施救费票据8张。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车损的证据,未提交物价局出具的定损报告书,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上面的维修项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有直接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原告没有在辛集市交警大队或者辛集市物价局现场勘验,也没有通知被告,具体车什么地方坏,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结算清单真实性不认可,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保险公司出具的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可不代表被告认可,不同意车辆损失,所以不同意车辆救援费。本院认为,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4)第14151411号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划分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应予赔偿。关于原告其要求垫付款部分,经(2015)辛民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已经返还给原告,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车辆的损失及车辆救援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是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虽无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但保险公司的确认单和修车发票及修车清单基本一致,本院认可车辆损失10850元。车辆救援费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0850元+750元=11600元。此事故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赔偿被告车辆损失及车辆救援费11600元×50%=58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爱娜车辆损失和车辆救援费58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由被告高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丽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绮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