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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黄良华与杨诚意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良华,杨诚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海保字第14号申请人:黄良华。委托代理人:黄雯蓉。被申请人:杨诚意,申请人黄良华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杨诚意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保全价值为40000元)。申请人黄良华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黄良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杨诚意的银行存款4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陆 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周瑚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