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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商终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志刚与李新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新良,李志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商终字第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良,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庆彪,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刚,市民。上诉人李新良因与被上诉人李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菏牡商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新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庆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志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刚一审诉称,2014年6月8日,李志刚将自己的桌子一宗卖给李新良,共计款2170元,有欠条为证,多次向李新良催要该款,拒不偿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李新良偿还李志刚桌子款2170元及利息。李新良一审辩称,2014年6月8日,双方口头约定桌子买卖合同,计价2170元,给李志刚出具欠条一张,但是李志刚没有把出卖的桌子实际交付,因此现履行抗辩权,拒付李志刚桌子款2170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李志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李志刚将桌子一宗卖给李新良,共计款2170元,李新良为李志刚出具,今欠到桌子款贰仟壹佰柒拾元整(2170元)的欠条一份,但至今未赔付。原审法院认为,李志刚于2014年6月8日将桌子一宗卖给李新良,计款2170元,李新良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李志刚要求李新良偿还欠款217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自李志刚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李新良辩称出卖的桌子没有实际交付,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意见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新良支付李志刚桌子款21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新良负担。上诉人李新良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口头约定一宗桌子的买卖合同,但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履行交付义务,上诉人不应支付欠条所载明的2170元货款,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亦负有举证证明履行交付桌子的举证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志刚二审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志刚据以主张权利的凭证为上诉人李新良所出具的欠条一份,从该欠条的内容上来看,该欠条明确记载了欠款性质、金额、时间等内容,足以证明上诉人朱天刚与被上诉人冯军栋之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李新良理应对该欠条所涉款项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李新良主张涉案欠条系在被上诉人李志刚未履行桌子交付义务的情况下预先出具,该抗辩理由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上诉人李新良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相关交易事项的真实性。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新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庆生代理审判员  史春雷代理审判员  王益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