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466号原告林某甲,男,198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王思明,安溪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某,女,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XXX,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进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思明、被告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X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后,于2007年10月6日生育男孩取名林某乙,2013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J350524-2013-003190)。双方于2012年2月1日购买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粤DJF9**);于2013年3月购买址在安溪县永隆国际城商品房一套,现尚欠房款430000元。此外,双方尚欠他人茶款570984元。夫妻双方无共同债权。现婚生子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年龄差距悬殊,且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没有共同语言,不能够相互沟通和交流。被告常为生活细节与原告争吵,经常外出不归,对家庭、孩子极端不负责任。随着婚生子的出生、逐渐成长,双方的感情不能改善。这几年来,夫妻之间没有互相照顾和关爱。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魏某某离婚;2.婚生子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15日前支付人民币1500元抚养费,直至婚生子满18周岁止;3.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址在安溪县永隆国际城商品房一套、粤DJF9**小型轿车一辆;分割共同债务尚欠房款人民币430000元,尚欠茶款57098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某某辩称,一、原告要与被告离婚,其理由极不尊重事实,又牵强,其所作所为虽让被告寒心,但被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二、原告诉说“尚欠茶叶款570984元”完全是捏造事实。三、如果原告执意离婚,或法庭准许其离婚请求,被告要求:为了婚生子健康成长,婚生子的抚养权归被告,被告可自行承担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商品房一套(址在安溪县永隆国际城),应归被告所有或至少应登记在被告和婚生子两人名下。车牌号为粤DJF9**的轿车可以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应负担安溪县永隆国际城套房按揭贷款余额的一半。婚后双方在共同经营注册取得两个茶叶品牌的商标使用权,分别是“林氏日苑”(使用期限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世腾”(使用期限2013年9月7日至2023年9月7日)至少一个归被告专有使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魏某某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明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婚生子林某乙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的事实。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5.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址在安溪县永隆国际城商品房一套,且尚欠房款人民币43万元的事实。6.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拥有车牌号为粤DJF9**的东风日产小型轿车一辆的事实。7.被告亲手记录的欠款清单复印件11张,证明原、被告尚欠杨春水、王再福茶叶款570984元。8.商标注册申请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间申请“叶茗星”商标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3.4.6没有异议。证据5中43万元是购房时的按揭款,现在只欠30来万元。证据7不属实。该证据只是记录茶叶进货记录,无法证明欠款的事实;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被告无法确认证据是否属实,因此,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证据中的记录大部分发生在2013年的,未有全部的账单,无法了解是否欠茶叶款;欠杨春水的货款是原告自己补上的,其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证据8属实,但被告还在申请中,商标局还未批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复印件、照片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深夜无故殴打被告,致使被告脸部、眼部多处皮肤挫伤的事实。2.个体户房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林某甲以其本人名义在广州市汕头潮南区陈店湖光路44-46号经营一家“汕头市潮南区陈店华苑茶行”的事实。3.公司信息资料(手机截图)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林某甲在安溪县创办经营一家福建世腾茶叶有限公司及林氏日苑茶行总代理的事实。4.品牌商标使用权相关资料复印件二张,证明林某甲分别于2010年3月28日、2013年9月7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林氏日苑”“世腾”品牌商标的事实。5.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魏某某在2014年7月15日在汕头市申请一茶叶店(名称:汕头市潮阳区贵屿日苑茗茶商行),需要使用夫妻共有的上述商标使用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属实,2014年2月2日被告确实有住院,但是被告意外碰伤的;证据2.3.4.5除证据2的林氏日苑茶行总代理不存在,只是为了做生意而在QQ上使用而已;证据4中的“世腾”为原告与安溪县大坪乡的高飞虎共同申请的,其余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4.5.6.8及被告提供的1.2.3.4.5均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符合证据采信条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未提供证据原件且被告予以否认,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于2007年10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林某乙;2013年2月28日,双方到安溪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J350524-2013-003190)。双方于2012年2月1日购买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粤DJF9**);于2013年3月购买商品房一套(址在安溪县永隆国际城)。原被告还在广东共同经营两间茶叶店,并由原告申请两个商标“世腾”、“林氏日苑”。被告于2014年申请商标“叶茗星”,但还在审批过程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告于2015年7月9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经自由恋爱结为夫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且婚后育有一儿子,现在孩子尚小,需父母照顾。婚后夫妻双方虽为一些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不予支持。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只要珍惜已有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当加强沟通,确实履行夫妻权利义务,互相尊重,夫妻双方感情会更加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魏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进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亚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