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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高凤明、程飞与王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凤明,程飞,王超,王秀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902号原告高凤明,农民。原告程飞,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斌荣,系贵州辞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超。委托代理人:王秀红。系王超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王秀红,男,1974年7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坝县人,住平坝区乐平镇下院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225261974********。原告高凤明、程飞与被告王超、第三人王秀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二原告及代理人彭斌荣、第三人王秀红(同时为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王超无证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与死者高晓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高晓华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进行书面证明。原告认为被告无证驾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高晓华死亡,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至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3489.82元,同时第三人王秀红作为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超及第三人王秀红辩称:死者高晓华所驾车辆来源不明,且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撤出现场时融18小时才通知交警以致事故责任无法查明,另外被告在该起事故中也是受害者并遭受损失,因此被告及第三人不应赔偿,只能是双方各自负责各自的损失。被告王超及第三人王秀红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2、户口册复印件1份,证明二原告系死者高晓华父母。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无证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在事故中有重大过错。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不能证明王超有重大过错。4、法医学尸检鉴定报告、户籍注销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原告之子因该起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5、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1份,证明高晓华在事故中的抢救费用3402.32元为二原告垫付。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交通事故证明书、法医学尸检鉴定报告复印件、户籍注销证明、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联,认定作定案依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2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王超无证驾驶无号牌银翔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肖永勇、肖伟从小屯街往平坝方向行驶,行至418县道16KM+500M处时,与对向高晓华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大运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超受伤、高晓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实。事故发生后,因双方未及时报案,事故现场移动,导致事故责任无法查明,为此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15年6月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调查得到有关事实予以证明。同时查明,被告王超驾驶的无号牌银翔二轮摩托车系第三人王秀红所有,该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者高晓华驾驶的无号牌大运牌二轮摩托车车辆识别代码和发动机号磨损,车辆所有人不明。另查明,事故双方车辆经交警部门委托第三方检验鉴定,综合性能均合格;还查明,高凤明、程飞系死者高晓华父母。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要解决的问题有两个:一是被告和第三人应否承担以及如何承担高晓华死亡产生损失的赔偿责任,二是二原告因高晓华死亡所受损失如何计算。关于事故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王超和死者高晓华驾驶的车辆虽经检验鉴定都综合性能合格,但双方均为无证驾驶,且所驾车辆均为禁止上路的无号牌车,故本院认定双方均有过错,各承担事故50%的责任。同时,第三人王秀红作为银翔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和管理人,明知车辆无号牌仍允许其驾驶该车上路,应与王超连带承担50%的责任。另本案中被告王超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王超与第三人王秀红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损失计算,原告诉请(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正规发票计算实际发生费用3402.31元,本院支持。(2)丧葬费:6个月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2815元/年×0.5=21407.5元,本院支持。(3)死亡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且死亡时不满60周岁,按2014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671.22元/年×20年=133424.4元,原告诉请108680元,本院支持。(4)精神抚慰金:高晓华青年早逝给二原告造成极大精神痛苦,但由于事故发生高晓华也有相应责任,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3489.81元。由被告王超与第三人王秀红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120000元。剩下的23489.81元,被告、第三人与死者高晓华各承担50%的责任,即由被告王超、第三人王秀红连带承担117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凤明、程飞因高晓华死亡所受损失人民币131745元。二、第三人王秀红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义务。三、驳回原告高凤明、程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原告高凤明、程飞承担693元,被告王超、第三人王秀红承担287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570元,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肖树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