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成支行与李苏华、王长辅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成支行,李苏华,王长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1386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成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董荣,行长。委托代理人祝遥同,男,汉族,1988年5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广宁,男,汉族,1988年1月29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该支行员工。被告李苏华,女,汉族,1977年5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平阳县。被告王长辅,男,汉族,1982年2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成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化成支行)与被告李苏华、被告王长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李苏华、被告王长辅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在法定的期限内,被告李苏华、被告王长辅未到庭应诉,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农商行化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祝遥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农商行化成支行与李苏华签订《小微借款合同》,约定农商行化成支行向李苏华发放贷款30万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合同还对借款利率及利率的调整、结息方式、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日,农商行化成支行与王长辅签订《小微借款合同》,约定王长辅对农商行化成支行与李苏华签订的前述《小微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本金数额、期限、保证范围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农商行化成支行依约履行了划款义务。按照农商行化成支行与李苏华签订《小微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计划,李苏华应分12期偿还本息。农商行化成支行放款后,李苏华多次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计划。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期间,李苏华分别于2013年1月、2月、3月、5月、7月、8月、9月均发生逾期行为,共计逾期7次,后经农商行化成支行多次催收未果。农商行化成支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一、李苏华立即清偿借款本金80127.21元及至全款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2014年12月17日已欠息4530.90元,从2014年10月12日起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二:李苏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4006.36元;三、王长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李苏华、王长辅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被告李苏华、王长辅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农商行化成支行诉称一致。另查明:2013年12月13日,农商行化成支行与李苏华签订《小微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金化微微借201300144901,以下简称“合同”)及《还款计划表》,约定:李苏华向农商行化成支行借款30万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年利率18%;还款方式按《还款计划表》约定的从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分十二期付清;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影响借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另外,《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或保证人出现本合同所约定的重大不利情形,贷款人可终止发放贷款或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贷款人有权按未清偿本金的一定比例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其中对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金��5%。2013年12月13日,农商行化成支行与王长辅签订《小微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金化微微保201300144901,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王长辅为农商行化成支行与李苏华签订的《小微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担保主债权种类为贷款,金额为30万元,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的相关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保证期间为贷款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3年12月13日,农商行化成支行按照约定向合同指定的李��华账户放款30万元。此后,李苏华、王长辅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12月17日,李苏华、王长辅尚欠借款本金80127.21元,利息、罚息及复利4530.90元。2014年12月17日之后的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小微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小微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表》、《小微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银行系统还款明细表等证据及农商行化成支行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农商行化成支行与李苏华签订《小微借款合同》以及农商行化成支行与王长辅签订《小微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李苏华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农商行化成支行依约向李苏华主张��还借款本金80127.21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2014年12月17日为4530.90元,其余利息、罚息及复利,以欠款80127.21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8日起按《小微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依照《小微保证合同》约定内容,王长辅应对李苏华的前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农商行化成支行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农商行化成支行所主张的罚息和复利已足以弥补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对于罚息和复利本院已经支持,对农商行化成支行再要求支付违约金40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苏华、王长辅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放弃抗辩、举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成支行借款本金80127.21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罚息及复利分两笔:第一笔为截止于2014年10月17日的4530.90元、第二笔以欠款80127.21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8日起按《小微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王长辅对李苏华上述全部债务向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成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长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李苏华追偿;三、驳回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7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3137元,由李苏华、王长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鸿飞人民陪审员 刘继红人民陪审员 刘文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