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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刑一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盛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刑一终字第17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盛某,山东中盛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盛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奎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盛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4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盛某持“C1”证醉酒后驾驶鲁G×××××号小客车沿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乐川街南100米时,与前方顺行鲁G×××××号小型客车(驾驶员邱某,载乘车人王某)追尾,致邱某、王某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盛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盛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15mg/100ml。另认定,案发后,盛某欲离开现场,但被邱某拦住,王某报警有车辆追尾事故。交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盛某主动承认自己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后盛某与被害人邱某、王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盛某赔偿二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45000元,双方民事法律关系即终结,二被害人对盛某表示谅解,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4日21时26分奎文交警大队接到王某电话报警称:在乐川街新华路南100米两辆轿车追尾相撞。奎文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派员出警,到达事故现场后,盛某主动承认自己驾车发生事故时喝了酒,并主动到交警队投案自首。(2)驾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盛某准驾车型为C1,系成年人。(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盛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4)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盛某赔偿邱某、王某各项损失共计45000元,双方间民事法律关系即终结,邱某、王某请求对盛某免予刑罚。2、证人证言邱某证实,2014年11月14日21时30分许,其开车和其对象王某沿新华路由南向北走到乐川街时,被一辆越野车追尾,越野车司机下来之后,其发现他喝了酒,这个人问其要多少钱想私了,其不同意,其对象报了警。对方司机叫来人,他想逃跑被其拦下了,后来司机又到一辆商务车上想跑,被其拦住了。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盛某供述,2014年11月14日21时30分左右,其驾驶鲁G×××××号越野车沿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乐川街新华路路口南200米处时,与前方一辆顺行的小型越野车追尾相撞,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在其母亲家喝了两杯青岛啤酒。其没报警,其和对方协商了一段时间,没达成协议,对方报的警。4、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乙醇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盛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8.15mg/100ml。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双方司机均在现场,路虎车头与吉姆尼车尾部有碰撞痕迹,路虎车安全气囊打开。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被告人盛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盛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盛某,以“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赔偿了对方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要求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另查明,2014年11月14日上诉人盛某归案后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称驾车前喝了两杯啤酒,庭审中其供述称驾车前喝了两杯白酒。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调查笔录、原审庭审笔录为证。关于上诉人盛某提出“赔偿了对方的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经查虽与事实相符,但原审法院已据以对上诉人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不作重复评价。关于上诉人盛某提出“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首先,上诉人盛某与邱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后,二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盛某欲离开现场时被他人阻拦,非主动投案。其次,原审庭审中,盛某供述驾车前喝了两杯白酒,该供述与其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8.15mg/100ml鉴定意见相互印证,应予采信,而案发后盛某虽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但其辩解驾车前仅喝了两杯啤酒,上述辩解与鉴定意见相悖,不应予以采信,故认定其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综上,上诉人盛某既非主动投案,归案后亦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自首。本院认为,上诉人盛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已危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且客观上造成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不宜适用缓刑。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已对其予以最大限度的从轻处罚,其上诉人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玉信代理审判员  何大勇代理审判员  王耀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