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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二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海洋雷与孟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洋雷,孟知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二初字第330号原告海洋雷。委托代理人张国长,洛阳市涧西南昌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知红。原告海洋雷诉被告孟知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洋雷委托代理人张国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知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洋雷诉称,2008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500元,承诺到当年10月偿还并以银行转账为准。之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经多次讨要,在2011年元月29日还3000元、2013年元月29日还4000元,余5900元多次讨要无果。故而起诉要求被告还款,望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900元并从2008年11月1日起到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知红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8日,被告孟知红出具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海洋雷现金壹万叁仟伍佰元整。如果再2008年10月份以前能够还够壹万元,剩余部分海洋雷不要,以银行转财条为准。2010年1月25日,被告孟知红再次在该材料上签署了自己的姓名。该借条还书写有“见证人:杨天社”,同时,原告还在该条子上注明了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其两次还款的情况。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海洋雷与被告孟知红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被告孟知红出具的书面材料为证,应当依法予以认定;现被告孟知红至今未能全额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海洋雷要求被告孟知红偿还借款本金5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海洋雷提出的要求被告孟知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孟知红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被告孟知红出具的书面材料中有关借款期限的约定,并结合原告海洋雷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08年11月1日开始,以5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孟知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知红向原告海洋雷支付借款本金5900元。二、被告孟知红向原告海洋雷支付利息。(计算方式:自2008年11月1日开始,以5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上述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孟知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朋涛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师丽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