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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龙民初字第0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颜昌华与江苏金山啤酒原料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昌华,江苏金山啤酒原料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龙民初字第0368号原告颜昌华。委托代理人张凯,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金山啤酒原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福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忠群、赵丽霞,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昌华与被告江苏金山啤酒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昌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凯,被告金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福钧的委托代理人赵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昌华诉称:2014年8月23日,我在被告金山公司装货时,由于被告金山公司的装卸输送机钢缆断裂,致使输送机倒下将我砸伤。我受伤后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脊髓损伤。被告金山公司至今未对我因此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现要求被告金山公司赔偿我医疗费45265元、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135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36937元、××赔偿金61822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器具费481915元、医疗用品费369161元、护理费(定残后)686920元、交通费2000元及鉴定费65045元,合计2310680.5元。被告金山公司辩称:原告颜昌华并未为我公司提供劳务。将原告颜昌华砸伤的输送机虽属于我公司所有,但该输送机在事发时实际由与我公司有装卸合作关系的江苏驿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驿都物流公司,原名为盐城市安邦物流有限公司)使用和管理,并不在我公司的实际控制下,应由实际控制维护人驿都物流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公司申请依法追加驿都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同时,原告颜昌华缺乏装卸经验,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颜昌华系苏盐货51008号船舶的所有人(船长),挂靠在建湖恒通航运公司从事运输经营。2014年8月,金山公司与射阳县千秋港航运公司达成麦芽装卸协议,约定由射阳县千秋港航运公司为金山公司承运袋装麦芽,装载时间从2014年8月22日至8月27日。原告颜昌华承接了麦芽承运工作。2014年8月23日下午,原告颜昌华在被告金山公司装麦芽期间,由于输送机钢缆断裂发生倒塌,将在船上经过的原告颜昌华砸伤。原告颜昌华受伤后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脊髓损伤、腰椎内固定术后、胸腰椎退变、双侧胸腔积液,于同年10月19日出院,后原告颜昌华仍住院进行康复治疗。截止2015年6月29日共支出医疗费266808.56元,其中金山公司垫付232042.88元,颜昌华自行支付34765.68元。金山公司另行支付了颜昌华住院期间的护工费用和原告颜昌华的生活费用12000元,另向原告颜昌华支付轮椅费3200元。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颜昌华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颜昌华户籍所在地为东台市安丰镇东旭村七组62号。事发前长期从事水上运输业,其妻陈艳为该船轮机长。2014年1月20日,被告金山公司(甲方)与原盐城市安邦物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装卸作业协议》及《外协作业安全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甲方将袋装大麦装卸车、麦芽装卸车船、麦根装卸车船作业委托乙方进行;安邦物流公司自备足够数量作业所需器械,如板车、吊机、扫帚、铁锨等,另由甲方提供输送机,但乙方需自行维护;装卸作业时间、地点(起止点)、作业内容等由甲方决定,乙方人员必须服从甲方人员的指挥,在规定的时间内保质保量地完成甲方要求的装卸任务;乙方必须指派专人负责监督管理现场,配合甲方协调管理,处理作业过程中出现的突发事件……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颜昌华住院期间,被告金山公司支付了护工费用83870元。被告金山公司另支付了颜昌华去上海治疗的费用计487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颜昌华的申请,对原告颜昌华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等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鉴定结论:颜昌华因外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脱位、脊髓损伤、双下肢截瘫、腰椎多发性横突骨折等,后遗脊髓损伤所致双下肢瘫痪(双下肢肌力0级),构成人损二级伤残;建议误工(休息)期限自受伤之日起截止伤残评定之前日为宜,定残后存在一级(全部)护理依赖,营养期限150日;后续二次手术取脊柱内固定费用,原则上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为方便案件处理,参照县(市)级医院医疗收费标准,二次手术取脊柱内固定费用预估需7000元。关于原告颜昌华矫形器的装配,盐城市义鼎假肢矫形器装配服务有限公司作出评估:颜昌华因外伤致腰Ⅰ椎体损伤,双下肢截瘫,适配国产普及型矫形器,每具报价为43000元,5%年维修费,三年更换一次;辅具可摇式病床,每张2600元,8年更换一次;截瘫轮椅每辆2450元,5%年维修费,6年更换一次;防褥疮坐垫每张2100元,4年更换一次;助行器每具300元,计算年限参照民政机关统计的江苏省人均预期寿命。根据原告颜昌华的实际情况及日常治疗的需要,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证明,原告颜昌华每天需导尿包5个,每个6.98元;护理垫每天1个,每个2元;开塞露每天4个,每个0.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颜昌华提交的接处警工作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户口簿、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员职业身份证件,被告金山公司提交麦芽运输协议、装卸作业协议、外协作业安全协议、医疗费票据、收条等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山公司对其所有的装卸输送机疏于管理、维护,致使输送机钢缆断裂倒塌,将原告颜昌华砸伤,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山公司辩称其与驿都物流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该输送机的实际管理、维护人是驿都物流公司,应由驿都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据此申请追加驿都物流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对此本院认为,发生事故的输送机系被告金山公司所有,而且根据被告金山公司与驿都物流公司签订的协议,驿都物流公司在从事作业时受金山公司的管理和指挥,驿都物流公司在作业时不具备独立性,从该协议的性质和内容可以分析,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劳务合同关系,而非承揽关系,提供劳务方在从事劳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应由接受劳务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金山公司的此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山公司另辩称原告颜昌华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有重大过错,因输送机倒塌具有偶然性、突然性,而且原告颜昌华自身并无违规操作的相关情形,被告金山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颜昌华具有重大过错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金山公司的此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金山公司支付的原告住院期间的护工费用及去上海治疗的费用,因原告颜昌华未提主张,该部分费用由被告金山公司自行承担。原告颜昌华从事水上运输业,以非农收入为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原告颜昌华主张的医疗用品,根据原告颜昌华的病情及实际情况,需长期使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对此作出了证明。经咨询专业人士,参照颜昌华住院期间的实际用量,该证明内容与事实基本相符,本院酌情支持导尿包每天5个,开塞露每天3个,护理垫每天1个。对医疗用品的价格参照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现行价格进行计算,即导尿包每个6.8元,开塞露每个0.48元,护理垫每个2元对原告颜昌华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审核确认如下:㈠、医药费266808.56元;㈡、截止到2015年6月29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274元(293天×18元/天);㈢、营养费1350元(150天×9元/天);㈣、后续治疗费7000元;㈤、误工费36935.7元(52254元÷365×258天);㈥、疾赔偿金618228元(34346元×20×0.9);㈦、××器具费合计429040元:1、矫形器395600元{①更换费用344000元(江苏省平均寿命76.6岁减去原告颜昌华年龄53周岁,共24年,每3年更换一次,需8次×43000元);②维修费用51600元(每年5%,24年×43000元×5%)};2、病床费用7800元(8年更换一次,需3次,每张2600元×3);3、轮椅费12740元:{①更换费用9800元(6年更换一次,需更换4次,每个2450元×4);②维修费用2940元(共24年,年5%,2450元×24×5%)};4、防褥疮坐垫费12600元(每4年更换一次,共需更换6次,每张2100元×6);5、助行器300元;㈧、医疗用品费合计327974.4元:1、导尿包297840元(365天×24年×5个×6.8元);2、护理垫17520元(365天×24年×1×2元);3、开塞露12614.4元(365天×24年×3个×0.48元);㈨、护理费686920元(34346元×20年);㈩、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0元。原告颜昌华另主张交通费2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金山啤酒原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颜昌华因受伤形成的医药费26680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74元、营养费135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36935.7元、××赔偿金618228元、××器具费429040元、医疗用品费327974.4元、护理费68692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420030.66元,扣减被告江苏金山啤酒原料有限公司已赔付的医药费232042.88元、轮椅费3200元及生活费用12000元后,被告江苏金山啤酒原料有限公司实际再赔偿原告颜昌华2172787.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颜昌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36元,减半收取6068元,鉴定费6504.5元,合计12572.5元,由被告江苏金山啤酒原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审 判 长  蒋为华代理审判员  张 玉人民陪审员  徐洪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艺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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